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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奕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奕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奕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甫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記取教訓而於服用酒類後,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及本次犯行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等情;
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每日賣煎餃所得僅約新臺幣5 、6 百元,且每月要繳貸款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49號
被 告 詹奕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奕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5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購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68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奕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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