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43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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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文泰 (VU VAN T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文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武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市區道路行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次犯行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等情;

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35號
被 告 武文泰(VU VAN THAI)
男 28歲(西元1986年4月23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武文泰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路邊與友人飲用臺灣啤酒2罐後,竟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於同日凌晨 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興街口之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1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武文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3年4月1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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