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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華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華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華苗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書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已繳納),緩起訴1年,期間為民國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10月12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4年3月27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於104年8月17日撤銷緩起訴(於同年8月21日公告),有104年度撤緩字第478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3年度速偵字第6278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36號
被 告 彭華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華苗於民國103年9月16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附近飲用藥酒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 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華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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