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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興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興𨺓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民國104 年8月30日11時許起」更正為「民國104 年8 月30日13時許」;
同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載之「洪興隆」,均更正為「洪興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興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終因酒後意識不清,自撞路旁檳榔攤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無人傷亡,僅造成他人檳榔攤損壞),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本次犯罪實際所生危害;
並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880號
被 告 洪興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興隆於民國104年8月30日11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 19時許,駕駛其母洪歐玉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因酒後意識不清而撞擊路旁之某檳榔攤,而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經警於同日 21時6分,在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興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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