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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之「蔡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更正為「蔡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3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
㈢證據並犯法條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4 年度速偵字第5610號卷第16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蔡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及前述更正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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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蔡秉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10月26日18時許起,在新北巿蘆洲區三民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巿蘆洲區三民路262號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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