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763,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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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生路2 段完成兩段式左轉」,應予更正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生路3 段直行至該路段與長江路2 段之交岔路口,未於長江路2 段之待轉區停留即左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第1 行「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應予更正為「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成傷,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復參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因受傷而陷入昏迷,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參偵字卷第21頁及第46頁),佐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當事人簽章欄亦係由其子洪千翔代為簽名之情(參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實以失去意識而無從向到場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記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參偵卷第34頁),其中「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應屬誤載,是難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861號
被 告 林雪華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雪華於民國103年4月6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子洪千翔,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環河路方向直行,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與長江路2 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應禁止通行,竟貿然闖越紅燈駕車前行,適有林義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生路2段完成兩段式左轉沿長江路2 段往新莊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林義興受有臉、胸壁、肩部、手、踝之挫傷,唇、頷、手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使林雪華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顴骨弓骨折、右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亦致洪千翔受有頭部、右膝挫傷等傷害(林雪華、洪千翔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義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雪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義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訴、證人洪千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8張、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等在卷足資佐證,縱認告訴人林義興騎車行經該路口未依
兩段式左轉方式逕行左轉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
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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