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5339 號偵查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陳子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擁翠庭18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槐於民國103年7月14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14巷往員山路581巷方向行駛,行經民富街92號前,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慎與對向由劉麗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劉麗秋因而受有腦震盪、左額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腕及手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陳子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麗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子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㈤交通事故照片20張。
㈥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㈦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其於事故發生後,偵查犯罪之司法人員未發覺嫌疑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