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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詮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詮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二)同欄一、第5 行所載「1 時1 許分」,應予更正為「1 時1 分許」。
(三)同欄一、第8 行所載「名片1 張,而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名片1 張,嗣經廖詮易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人黎伂真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0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廖詮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 支及含愷他命殘渣之名片1 張,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惟非屬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廖詮易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詮易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吧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1時1許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倒車迴轉不慎,而與黎伂真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香菸1支及含愷他命殘渣之名片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詮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含愷他命殘渣之名片1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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