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907,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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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疏洪道方向」,應予更正為「凌雲路2 段方向」,並於最末行補充「陳威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參他字卷第54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復參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45號
被 告 陳威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良於民國103年6月22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往疏洪道方向行駛,行經凌雲路1段與成泰路3段口,欲左轉至成泰路3 段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同向後方適有潘義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址,即貿然左轉,而與潘義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潘義堂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義堂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義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7月16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103年11月26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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