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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謝建華」之署押,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謝建華」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傑謨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53 巷46弄底合宜住宅工地內之福利社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至大觀路2 段153 巷口之板信商業銀行提領現金,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大觀路2 段153 巷46弄時為警攔檢,詎李傑謨為規避責任及恐警查知其遭通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謝建華」之名義接受酒精測試及應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李傑謨遂自同日13時20分許起,接續於附表所列之文件上,偽造「謝建華」之簽名及指印,且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同意警方代為保管車輛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建華及偵查犯罪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比對李傑謨之指紋捺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傑謨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被害人謝建華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指紋比對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偵訊筆錄,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屬署押。
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文件,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知悉檢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而已,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
再被告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且捺指印,其亦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附表編號6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知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亦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係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單及收據之證明,應屬私文書。
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又為掩飾酒後駕車犯行且為逃避刑事追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外,亦將使謝建華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12枚及指印3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偽造「謝建華」簽名4 枚│
│ │大觀派出所103 年12月28日│ │
│ │第1 次偵訊筆錄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偽造「謝建華」簽名1 枚│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偽造「謝建華」簽名1 枚│
│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
│ │律效果確認單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偽造「謝建華」簽名1 枚│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指印1 枚 │
│ │知書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偽造「謝建華」簽名1 枚│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指印1 枚 │
│ │知書 │ │
├──┼────────────┼───────────┤
│ 6 │權利告知書 │偽造「謝建華」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偽造「謝建華」簽名2 枚│
│ │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李傑謨在該違規通知單│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
│ │送聯」、「存根聯」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 │ │謝建華之簽名1 枚,並同│
│ │ │時複寫於上開違規通知單│
│ │ │第三聯即存根聯上〈該違│
│ │ │規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第│
│ │ │一聯為免簽名之通知聯,│
│ │ │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
│ │ │為存根聯〉) │
├──┼────────────┼───────────┤
│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偽造「謝建華」簽名1 枚│
│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 │
│ │聯「存根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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