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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豪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17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豪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嗣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7日經郵寄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之居所,由被告親自收受而為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卷第12頁)。
復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然上開判決正本既已於104 年3 月27日合法送達,則判決應於其收受送達之日發生效力,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8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新北市樹林區之在途期間2 日,該判決之上訴期間至104 年4 月8 日屆滿。
詎被告遲至104 年4 月9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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