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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仲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0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仲億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王柔懿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曾仲億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王柔懿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 頁、第24頁背面)。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旋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又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民國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其賠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數額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
又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除得作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被告倘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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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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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曾明信應連帶給付告訴人王柔懿新臺幣│
│(下同)3 萬5,000 元。支付方式為:自104 年3 月1 日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 元,由被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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