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14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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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18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忠雄所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致告訴人林冠宇、許雲惠均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於3 次調解期日均到場,並自陳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本件車禍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逆向行駛之過失,但告訴人違規超速亦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經查:

(一)本件係告訴人林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許雲惠自新北市五股區明德路左轉自強路,在自強路99號前,與違規逆向行駛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林冠宇、許雲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841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13頁、第18頁、第21至22頁、第34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見偵卷第2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時指稱:事故前伊由明德路綠燈左轉自強路,當伊左轉至自強路時,伊就看到對方車輛逆向行駛在伊行駛的車道上,在伊正前方約1 臺汽車距離長,伊就煞車,但伊的機車還是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

當時伊車速約時速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並沒有超速,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才綠燈起步剛左轉,所以不可能超速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58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許雲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故前林冠宇搭載伊,由明德路左轉自強路,當林冠宇左轉後行駛於自強路時就看到對方逆向行駛在伊們的車道;

伊們看到被告時有煞車,所以是被告撞過來的;

關於超速部分,伊們是綠燈剛起步,且又是轉彎,不可能超速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

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復參諸明德路與自強路口距兩車碰撞地點即自強路99號前約21公尺,有卷附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而以肇事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計算,告訴人林冠宇騎乘機車每秒約可行進13.89 公尺(50公里【50,000公尺】60分鐘【3,600 秒】=13.89 公尺),足認告訴人2 人指述其等自明德路左轉自強路,發現被告逆向行駛在其等之車道時,兩車相距僅約1 部自小客車之距離,致閃避不及而相撞等情,應足採信屬實,是尚難以告訴人林冠宇雖緊急剎車仍未能避免碰撞,遽認告訴人林冠宇有違規超速之事實;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林冠宇確有超速騎乘機車。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冠宇當時超速云云,實不足採。

(三)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再者,被告所稱告訴人林冠宇與有過失一節,洵屬無據,已如前述,自難以此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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