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16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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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惠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 年5月4 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陳惠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喝酒及酒駕,但是初犯,且係單親家庭,負擔沉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重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酒後駕駛機車,為警查獲,而悉上情等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復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因綜合考量前述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英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街附近某快炒店內飲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附近某快炒店內飲酒後」;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
被 告 陳惠英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英於民國104年3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街附近某快炒店內飲酒後,竟仍於翌(23)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干城路附近某友人住處;
嗣於104年3月23日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干城路口,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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