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177,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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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月27日所為之104 年度交簡字第6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36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文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文斌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街○○○路○○○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雙向車道數相同),擬左轉往成功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上開類型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黃世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智雲,沿中正一路往桃園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之車頭與王文斌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黃世英、范智雲因而人車倒地,導致黃世英受有疑似腹壁挫擦傷、左膝挫傷、右膝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范智雲則受有尾椎骨折、雙手挫擦傷、臀部挫傷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王文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世英、范智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世英、范智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3 年7 月10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 號、103 年7 月12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 號及103 年7 月9 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實際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負有注意義務。

而依本件肇事當時之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當時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雙向車道數相同),擬進行左轉之際,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世英、范智雲二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本件經送鑑定雙方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定: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告訴人黃世英肇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1 月9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6、67頁反面)。

而告訴人黃世英、范智雲所受前揭傷勢,復有上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黃世英、范智雲二人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駕車失慎,致罹刑章,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承認犯罪,且於104 年7 月16日當庭向告訴人黃世英、范智雲道歉,並於同年月30日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於同日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44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兼酌告訴人二人亦均表明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同上卷第40頁反面),檢察官亦具狀建請緩刑,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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