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19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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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張譯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月28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譯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酒駕之犯罪事實,因為伊的手受傷需要治療,工作一直不穩定,伊的兒子積欠銀行300 多萬元的卡債,伊的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巨額之易科罰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姑念伊係初犯,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酒駕犯行,原審判決已詳加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並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以其初次酒駕,且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飲酒後禁止駕駛車輛為政府強力宣導之事項,被告僅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涉之情節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應使之受刑之執行方能記取教訓,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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