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2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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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3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曉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第2 頁第4 行「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應更正為「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以告訴人游萬長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害人游木生於案發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經醫囑「術後換之不宜劇烈活動,宜休養4 週,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出院,續門診治療」,可見被害人之傷勢猶需休養4 週,並有持續門診追蹤之必要。

然被害人於103 年1 月8 日案發之後,在1 個月內之103 年2 月3 日,竟因心因性猝死等原因去世,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所受傷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顯有可疑,但原審未送請醫療單位進行鑑定,容有未盡調查之重大違誤。

參以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可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左側,但被告始終對此避重就輕予以否認,藉以逃避刑責,犯後態度不佳,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表達歉意、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被害人於案發後之103 年2 月3 日下午7 時許,經告訴人發現倒臥在其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後陽台後,旋由告訴人電召救護人員前來,惟當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救護人員遂將之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急救,仍因心臟衰竭(無力)、心臟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各18張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208 號相驗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9 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52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94頁、第100 頁至第105 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208 號相驗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本案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情,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由該所函覆:「㈠死者游木生的心臟病已存在多年,101 年初即定期於長庚醫院門診追蹤,且已知96年7月檢查左心室噴流分數(LVEF)是在正常範圍的最下限,所以其心臟病的形成與後來103 年1 月8 日的車禍及肱骨骨折並無關連。

㈡對接近代償失全狀態的心臟,每一次心臟病的發作,有可能是自然發生,也有可能因內外的壓力而促發。

死前將近一個月前的肱骨骨折於手術後,是往正向的修復方向進行,雖未完全痊癒,但二次門診及X 光檢查都未發現新的異狀,解剖時也無感染出血。

又死前數日才因膽結石送急診,打嗎啡才止痛,但拒絕手術,出院後膽結石的威脅仍在,若論對心血管之影響,可能更高。

所以認為車禍(及肱骨骨折)有直接傷害關係,但與死亡之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6 月6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208 號相驗卷第108 頁)。

職是之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之傷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一度辯稱:發生車禍前,伊並未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旁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55號偵查卷第5 頁、第38頁背面),惟被告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業均供承:「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

我認罪」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652號刑事卷宗第15頁背面)、「我承認有過失傷害罪」、「我認罪」、「認罪」等語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卷宗第92頁、第105 頁),顯見被告均已坦認犯罪,並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訛,尚難認被告有何推諉卸責、否認犯行之情。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茲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

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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