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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富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7227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7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富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227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後,業於同年12月27日將判決正本交郵務機構以掛號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4 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上開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黃聖文收受並蓋章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業於是日合法送達被告。
準此,被告若不服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翌日即103 年12月28日起算,且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
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 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參照),是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3年12月28日起算,計至104 年1 月8 日止(含上訴之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 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而被告遲至104 年1 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足認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駁回。
另本件原審判決既已因前開補充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自不因原審另向被告居所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6頁)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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