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42,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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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郭泓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103年度交簡字第72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泓鑫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泓鑫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朋友聚會飲酒後,因與老婆爭吵,老婆揚言自殺並跑離現場,伊心急如焚,且伊患有腳傷,始騎車去找老婆,隨後在民安路206號前經警攔查。

伊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僅2 萬5,000 元,尚需扶養身心障礙的父親及幼子,事發後已痛定思痛戒酒。

又伊沒錢繳罰金,且因現有工作,無法抽出時間易服勞役,為此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或給予分期付款之機會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一一提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㈠、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書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本已高出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不宜以最低刑度量度,故原審綜合以上情狀綜合考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酒後與妻子爭執,致其妻離開現場並揚言自殺,其擔心妻子安危,情急下騎乘機車上路欲尋找妻子,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酌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危害之情節,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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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2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郭泓鑫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459號
被 告 郭泓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泓鑫於民國103年11月5日19時許至翌(6)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鴻金寶」商場內飲用啤酒後,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泓鑫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紫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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