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45,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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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桂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2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陶桂芳知悉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詎仍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路路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胞姐住所。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告陶桂芳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其他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陶桂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725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20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量刑具體理由詳如後述四部分說明)。

三、被告104 年1 月5 日、104 年1 月19日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另案在監執行,將於104 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然因家中母親年邁重聽,又罹患糖尿病行動不便,需伊如期出監返家照顧,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就所宣判之刑准予暫緩執行或易服勞役云云。

四、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48 號判處拘役45日及100 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有期徒刑3 月,核符合上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仍需待案件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准駁,此非法院量刑時所得決定之事,故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希望能以勞動服務替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末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4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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