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5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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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龍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盧永和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月29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吉龍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購物,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意旨,於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撤銷原判決,並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吉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於同年5 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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