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69,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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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506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偵字第20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以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案發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經查,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審酌被告停放車輛,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殊非可取;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最低刑度(罰金)以上,最重刑度(有期徒刑6 月)以下,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已說明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之事由,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並無漏未審酌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5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03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19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為「民國103 年3 月7 日晚間10時許」;
第4 至5 行「新生路」,應予更正為「新生街」;
第5行「同日2 時19分許」,應予更正為「翌(8 )日2 時19分許」;
倒數第2 行「閃避不急」,應予更正為「閃避不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至誠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介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3 紙,及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新生街除早上7 時至9 時及下午4 時至晚上7 時之時段禁止停車外,其餘時間均可供停車,其應可於夜間將車輛停放於本件事發之網狀線位置等語,顯與前揭標示網狀線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之法規相悖,要無足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殊非可取;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57號
被 告 陳至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誠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19分前某時許,本應注意不得在地面標示網狀線之地點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面標示網狀線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嗣於同日2 時19分許,葉介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急,不慎撞擊上揭自用小貨車,致葉介仁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介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至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介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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