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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子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5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60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晚間10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自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671 巷左轉進入幸福路往中和街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幸福路671 巷路面所設「停」字禁制標線,行經該處應暫停確認幸福路雙向無來車,再行通過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暫停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出左轉,適有丁○○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兒童李○心(92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恩(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右手挫傷、右前膝部頓挫傷併關節血腫、右膝外側盤狀半月板破裂、右肩挫傷、左手挫傷、疑似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
李○心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左膝挫傷、頸部扭傷、右肘挫傷、左髖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李○恩受有右上臂、左上臂、右手無名指挫傷、右肩挫傷、右眼球挫傷、右眼調節作用痙攣、頭部挫傷、視乳突水腫等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反面;
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第3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38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英群骨科診斷證明書、大學眼科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定有明文。
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見「停」標字卻未停車再開,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支線道車亦未暫停讓告訴人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李○心、李○恩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其等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心、李○恩3 人受有上開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道路上之行車動態,行駛於支線道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告訴人先行,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及李○心、李○恩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情形,依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刑應減至最高3 月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顯有違法;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可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現於家中幫忙麵攤工作,無力負擔告訴人提出之高額賠償金,雙方始和解不成,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較輕之刑罰等語。
經查:㈠按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有期徒刑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同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最高減至2 分之1 ,並無最低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27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是有期徒刑部分因自首而減輕時,至多僅能減少有期徒刑3 月,則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洵無錯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與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不相符合,並非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必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所執其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已在原審量刑考量範圍之內,且該等因素僅係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尚難憑此即認原審量刑失當,況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及李○心、李○恩等3 人受有傷害,其造成損害之情節顯係較一般僅單一被害人之過失傷害案件為重,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顯已全盤審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無濫權情事或失之過重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難認可採。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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