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79,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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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7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7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彥麟於103 年11月7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103 年11月7 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

嗣於103 年11月7 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7402號卷第4 頁背面、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卷第46頁、第54頁背面),復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7402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狀稱於假釋出監後有正常工作並獲升遷、係因與客戶餐敘而犯本罪、家中雙親年邁、為家庭經濟支柱、假釋期間有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表示有深切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酒駕,但伊尚在假釋中,假釋期間均有按期報到,如因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伊上開假釋將遭撤銷,並須入監執行殘刑,伊自假釋出獄後已覓得正當工作,且需扶養家人,請求法院判處免刑云云。

經查:㈠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則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參照)。

又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符合監獄人性化管理目標,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然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以101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自101 年9 月13日入監執行,至103 年6 月3 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05 年2 月18日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 年11月7 日再犯本案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倘經確定,即已符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依法應撤銷假釋,法院並無裁量權。

被告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61條判處免刑,惟原審就本案量刑,在認定上並無任何違誤,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提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函文及低收入證明書,然低收入戶之扶助人口姓名為「陳冠宇」,係被告兄長之子,既非被告本人,亦非被告養育之親生子女,而被告假釋後,雖係擔任業務員之故而需應酬飲酒,然飲酒後仍可選擇搭乘計程車等車輛返家,卻捨此未為,其明知飲酒仍於酒後故意駕車上路,尚難合乎「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尚不合乎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法定要件。

㈢又被告甫於103 年6 月3 日假釋出獄,卻於不到6 個月即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否確已惕勵自新,亦非無疑。

另其假釋後所覓得之工作及生活,雖然可能因為假釋遭撤銷後必須入監執行殘刑而有所更動,然此應係被告於犯罪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而不得據為必予免刑宣告之理由。

五、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免刑云云,尚難遽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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