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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博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11 號,起訴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博雄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 段往秀朗橋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永和安康段)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適江洪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行駛在本案汽車右前方,欲沿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機慢車專用道往新店方向直行,詎賴博雄竟疏未注意前方本案機車之行車動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江洪川欲變換車道時(因欲往左側沿機慢車專用道往新店方向),不及反應,本案汽車車頭遂不慎擦撞本案機車後方,致使江洪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賴博雄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陳明其為車禍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洪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一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背面),而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洪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8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0239 號卷第8 至40頁),堪可認定。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應熟悉上揭規定,是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告訴人騎乘於同向右前方之本案機車行車動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在告訴人變換車道時(告訴人欲往左側沿機慢車專用道往新店方向,被告則欲往右側之秀朗橋方向),因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撞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無疑。
㈡又告訴人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同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於同日至102 年9 月4 日住院治療等情,有該院102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8 頁)。
足認告訴人確有因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且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陳明其為車禍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江洪川所受傷勢位置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肇事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究係何人所有,當時是否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竟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僅量處拘役55日,顯屬過輕等語請求上訴。
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已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之刑度。
亦即,原審已於量刑情狀中論敘考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情形、告訴人傷勢、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狀,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至於刑事罪責與民事損害賠償間本為二不同責任,刑事判決亦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故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民事上和解,固然確為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的因素之一,但當事人間未能達成和解,原因甚多,容因被告無理由拒不賠償,抑或囿於被告經濟,或告訴人條件過高等不一而足,而本件乃因雙方和解條件始終無法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背面),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遽然量處被告重刑,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賠償事宜,理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始為正途(告訴人業於本案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自無理由。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固為案外人陳傳鈺所有,業據原審查證在卷(見原審之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81號卷第27頁);
然綜觀全卷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受雇於人且正執行業務中,此由原審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未有任何薪資所得」註載(見同上原審卷第28至29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已於97年3 月14日勞保退保,無102 年投保紀錄資料一語(見同上原審卷第31頁),可堪認定。
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僅為一般自用小客車,並非營業用車款,有前揭本案汽車照片附卷可按;
且本案汽車為86年(西元1997年)5 月出廠之車輛,迄至本案發生已達16年之久,係屬老舊車款,亦與「公司車」多半於折舊年限屆至,即汰換為新車之情狀,顯然不符;
是以被告陳稱:本案汽車乃為其友人陳傳鈺所有,因友人南下工作,故寄放、由其代為保管,陳傳鈺未曾委託其去工作,其亦未曾受他人雇用駕駛本案汽車去工作一語,尚非無據。
此外,證人陳傳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檢察官並未舉出事證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時,正從事駕駛業務,甚或執行任何附隨業務,及駕駛本案汽車與其執行業務間有何關聯性,自無從以被告所駕駛車輛為他人所有,認定被告所觸犯者應係業務過失傷害罪,故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法條尚無錯誤。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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