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80,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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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4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48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進財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盧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初犯,希望法院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

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

另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5毫克(此為法律所規定需加以處罰的最低門檻),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應予非難,然惡性非重,且其犯後亦有悔改之意。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前開宣告之刑,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再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酒駕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支付公庫4 萬元。

而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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