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81,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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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103 年度審交簡字68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文彬因細故與邱昱軒產生嫌隙,相約於民國103 年5 月6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附近見面談判,王文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李宜軒、邱國欽、曹祐榮、蔡旻憲及陳○豪(86年生,年籍詳卷)前往相約現場,因雙方一言不合,王文彬等人竟毆打邱昱軒成傷(其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37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衝突結束後,王文彬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宜軒等人逃離現場,行至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68巷內,因突遇警方鳴警報器示意盤查,王文彬原應注意遇警方臨檢應即遵照指示接受盤查,不應加速逃竄,且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號誌,遵守速限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恐車內藏有棍棒、西瓜刀等物品,且擔心遭追究刑責,而疏未注意上開行車規則,不僅拒絕停車為員警盤檢且逕行闖越紅燈,甚且駕車在限速時速40公里之市區巷道以時速90公里以上之速度逃竄,行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環堤大道口欲右轉時,因車速過快不慎與分隔島發生擦撞,導致車身不穩而傾斜向前滑行,最後撞擊抽水站入口,致車內乘客邱國欽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

曹祐榮受有氣胸、左顴骨折、右鷹嘴突骨折、腰椎骨折、後腹腔出血之傷害;

李宜軒與蔡旻憲亦均受有傷害(邱國欽受傷部分,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曹祐榮、李宜軒、蔡旻憲等人均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至於坐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之陳○豪則因而受有右額顳枕開放性骨折及顱底閉鎖性骨折,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王文彬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及陳○豪之直系血親陳○竹、謝○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文彬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竹、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邱昱軒、李宜軒、邱國欽、曹祐榮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陳柏霖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領據、扣案物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乘客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 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詳103 年度相字第682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3至24頁、第26至31頁、第35至42頁、第62至84頁、第106 至131 頁反面、第58至59頁);

而被害人陳○豪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右額顳枕開放性骨折及顱底閉鎖性骨折,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詳相字卷第86頁、第44頁、第89至96頁、第174 頁、第145 至173 頁)。

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依當時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躲避警方盤查,而疏未注意,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闖越紅燈超速行駛,以致於在右轉時因車速過快不慎與分隔島發生擦撞,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豪受創死亡,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

且被害人陳○豪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豪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詳相字卷第35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上揭過失致死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原審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陳○竹、謝○華達成調解,同意以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竹、謝○華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陳○竹、謝○華因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判決並據此宣告被告緩刑3 年,且以附件所示之賠償方式為緩刑之條件,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原審簡字卷第9至10頁),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依約於103 年10月25日前支付告訴人陳○竹、謝○華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支付,則被告所承諾如附件所示之賠償方案,自屬口惠而不實,如仍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對於告訴人之保障實有不週,亦難符事理之平。

故原審所為上開緩刑之諭知,即有未洽。

檢察官循告訴人陳○竹之請求,以原審諭知緩刑有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為求減輕刑責而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後竟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難謂被告有誠心悔悟,本件原科刑基礎已不存在,原審科刑即失所附麗,而有過輕之虞等語,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

被告事後雖未支付和解條件中之頭期款15萬元,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陳,此係因被告資金來源有變,致其目前資力無法負擔(詳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仍有每月支付4000元予告訴人陳○竹、謝○華,此為告訴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足見被告並非完全毀諾,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求輕判、完全無心履約之僥倖心理,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即無所據,而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謂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一己之嚴重不當駕駛行為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陳○豪枉送年輕寶貴生命,並造成其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自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邱國欽受有左腳骨折傷害之犯罪事實,然該等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詳原審103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惟告訴人邱國欽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邱國欽於103 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之事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詳原審易字卷第51頁),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之過失致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

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自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復未經宣告緩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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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文彬願給付原告陳○竹、謝○華共新臺幣(下同)肆佰零│
│壹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喪葬費用貳拾壹萬元,原告已申請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貳佰萬元;餘額壹佰捌拾萬元,原告陳│
│○竹、謝○華各為玖拾萬元。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5│
│日前給付原告二人各壹拾伍萬元;餘額壹佰伍拾萬元,被告於10│
│4 年1 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肆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如未按時履行,願再加付原告二人違約金各壹拾伍萬│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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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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