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9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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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軒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708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軒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張軒榮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23時許起」應更正為「張軒榮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23時30分許起」,及補充「被告張軒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其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從事宅配工作須檢附良民證,如有刑事紀錄,難以覓得工作,伊無其他專長,求職不易,生計困難,伊思慮未周,初犯酒駕,深有悔意,保證絕不再犯,請求諭知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請求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經本院詳敘如前,而被告所舉上訴理由概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必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克相當。

另酒後駕車極易造成注意、知覺、反應、協調、操控能力減低,重大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事件之可能,邇來酒後駕車肇事案件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政府亦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查緝取締,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即迭經修正,揭旨即為期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俾以維護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歷次修法理由,灼然甚明。

本件被告所為酒後駕車犯行乃係因其個人因素所導致,矧被告身為駕駛人,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應有所認識,詎猶心存僥倖,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嚴重死傷結果,執意為危險駕駛行為,實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虞,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從而,苟未予執行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難期得收警惕之效。

抑且,宣告刑之執行,核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除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者外,亦得依被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如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法為之。

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不論執行方法為何,對被告工作、家庭、經濟之衝擊應屬有限,基此,本院綜合衡酌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礙難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張軒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榮於民國104年1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0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處。
嗣於104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途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壽德街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軒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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