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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蔚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13日所為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蔚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黃昏市場前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靠路邊熄火準備下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李宛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由同向後方直行經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因閃避不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遂與開啟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致李宛虹人車倒地並滑向對向車道,再與沿對向直行之由邱繼忠(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李宛虹因而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雙膝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
洪蔚瑄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俊謀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宛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洪蔚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宛虹、邱繼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李宛虹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7140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視距、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黃昏市場前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李宛虹自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時,其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開啟中之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並滑向對向車道,繼之與沿對向車道直行之由證人邱繼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則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告訴人李宛虹經送醫診斷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雙膝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李宛虹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
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俊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收到勤務中心的通報說黃昏市場那邊有有人受傷的車禍而到場處理,勤務中心的通報內容不會說何人為肇事者,只會說在什麼地方有人受傷的車禍,伊是到現場之後才知道肇事人是何人,伊到現場時已經有一名傷者送醫,還有一名年輕人受傷但沒有送醫還留在現場,另外停在路邊的一臺廂型車,有一名女性駕駛聲稱她是開車門的人,伊記得伊問到被告時,她自己就有承認她自己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確實有留在現場,並於證人李俊謀到場處理詢問時坦承其即開啟車門與告訴人李宛虹機車發生碰撞之人,且證人李俊謀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因之,被告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隨後又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即為開啟車門與告訴人李宛虹機車發生碰撞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
至告訴人李宛虹雖指稱被告一開始並未承認撞到伊等語,惟觀諸卷附之被告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被告始終供稱其剛開啟車門時與告訴人李宛虹騎乘之機車擦撞,而未曾提及告訴人李宛虹有車速過快致煞車不及等情(見偵字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17頁),被告於檢察官、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亦均坦承過失(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6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卷第22頁反面、第33頁反面),顯見被告始終坦承其於開啟車門之際有與告訴人李宛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無告訴人李宛虹所指被告一開始並未承認撞到伊之情,退步言,縱被告確有如上訴狀所載,曾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係告訴人李宛虹車速過快不及煞車始撞擊車門,而對雙方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至多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再者,證人李俊謀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勤務中心並未通報肇事者為何人一節,已經證人李俊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不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撥打電話報警之人是否係基於被告之請託為之,亦均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從而,被告於事發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後,因一時輕忽而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李宛虹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車門,造成告訴人李宛虹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又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李宛虹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李宛虹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李宛虹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李宛虹受傷,肇事原因全在被告,告訴人李宛虹所受傷勢及損害嚴重,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李宛虹達成和解,又被告並無承認其為肇事者之自首表示,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尚屬過輕云云。
惟查,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致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李宛虹受傷等情,業經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認定無誤,且被告所為確合於自首之要件,俱如前述;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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