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訴,17,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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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叡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07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叡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叡衡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行車應遵行車道行駛,不得任意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採取應變措施之狀態,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李協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騎行而來,仍跨越至對向車道而正面與李協峻發生撞擊,李協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行審結)。

詎陳叡衡明知李協峻已因遭自己撞擊而人車倒地,能預見其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李協峻受傷亦欲逃逸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雖下車欲與李協峻和解,然未協助其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自迅速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協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叡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協峻、證人蔡秀麗、陳昭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3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暨案發現場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竟欲逃避責任,未留在現場救護而逕行離去,然政府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就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猶輕忽怠慢,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先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復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建築工人為業、目前與妻分居、育有1 子、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危險,並考量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8 萬元,告訴人並已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判決前賠償告訴人8 萬元,有被告陳報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合議庭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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