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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叡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叡衡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行車應遵行車道行駛,不得任意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採取應變措施之狀態,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告訴人李協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騎行而來,仍跨越至對向車道而正面與李協峻發生撞擊,李協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李協峻已因遭自己撞擊而人車倒地,能預見其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李協峻受傷亦欲逃逸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未協助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自迅速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協峻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被告業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及被告陳報之匯款新臺幣8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匯款通知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7101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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