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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張宏駿原考領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87年1 月16日經主管機關吊銷,且不得再考領,其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03 年10月15日3 時許起至同日3 時10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力行路口某「統一便利超商」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知悉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均已削弱減退,誠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客觀上可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國道公路上,稍有不慎,亟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死亡結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3 時10分至同日3 時59分間某時許,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駛經新北市○○區○○路○○○○道○道○○○○○道○○○道○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 號4 樓居所,嗣於同日3 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26.7公里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聞有工程救險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依規定避讓或減速慢行,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行人郭許秋香亦違規自三重交流道匝道入口加速車道進入上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經李文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救險車行經上址而察覺上情,旋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工程救險車停放在郭許秋香後方警戒,且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示警,惟張宏駿見狀猶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避讓或減速慢行,反於駕車行駛中點燃香菸吸食,逕自貿然駕車向前直行,因而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在前之郭許秋香,導致郭許秋香頭部撞擊本件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因撞擊作用力跌落倒地,造成郭許秋香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4 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張宏駿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應察視被害人傷勢,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擅自駛離,詎其因懼怕酒後駕車與無照駕駛行為遭警查悉,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留肇事現場察看郭許秋香受傷情形而施予必要救護或協助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電召救護車到場處理救援,復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逕行擅自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且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9 時許至張宏駿上址居所查訪,並對本件自用小客車執行勘察採證,再於同日9 時57分許對張宏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回溯推算其駕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2毫克【計算式:0.12mg/L+(10mg/dl ×6hr÷200 )=0.42mg/L】,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送、郭許秋香之孫郭柏宏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宏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897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文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7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反面、第135 頁至第137 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排除(代謝)率推算方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幀、車損照片12幀、現場照片10幀、被害人郭許秋香遺物照片4 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轄內郭許秋香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照片83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20頁、第3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101 頁)。
又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因而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 年10月15日4 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情,亦有相驗照片13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2頁、103 年度相字第138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8頁至第74頁),綜合參稽各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㈡血液中酒精排出(代謝)率為每小時10mg/dl 至40mg/dl ,平均速率為每小時20mg/dl ,此為本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本件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3 時59分許駕車肇事,嗣於同日9 時57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頁),據此以觀,被告駕車肇事時至執行酒測時既相隔約6 小時,承諸前揭說明,則被告經警執行酒測時其體內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而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可回溯推算被告駕車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42毫克【計算式:0.12mg/L+(10mg/dl ×6hr ÷200 )=0.42mg/L】,是以,被告駕車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殆無疑問,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2毫克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情形者,不得駕車;
汽車聞有工程救險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依規定避讓或減速慢行,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尤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約為每公升0.42毫克,業如前述,顯見其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其客觀上當能預見酒後駕車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造成精神不佳且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均減弱,稍有不慎,亟可能肇致交通事故發生,危及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詎其猶執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駕車行駛在國道公路上,嗣於駕車行駛途中因不勝酒力導致駕駛技巧、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均降低,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即時避讓或減速慢行,因而撞擊被害人肇事,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欲,然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臻認定。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顱骨骨折,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亟為炯然,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全責。
至被害人在肇事地點違規行走,雖同有過失,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立即避讓或減速慢行,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祇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指明。
㈣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於103 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對本件自用小客車實施勘察採證,發現本件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破損、引擎蓋呈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左雨刷前端夾有毛髮、右雨刷斷裂、後照鏡掉落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轄內郭許秋香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照片83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101 頁),顯見被告駕車肇事時撞擊力道之猛烈,此核與一般汽車撞擊路人或機車後,行人或騎士騰起彈飛撞擊汽車擋風玻璃之受損情形並無二致,參以被告始終明確直承其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聽聞「碰」聲響,即察覺本件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呈破裂之情(見偵查卷第8 頁、相驗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7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可徵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對其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肇事一事誠已有所認識,惟其因懼怕酒後駕車與無照駕駛行為遭警查緝,非惟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亦未留待肇事現場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協助措施,復未留下聯絡資料或請在場目擊者協助被害人就醫,即率爾擅自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益證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情極明灼。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考諸刑法第185條之3 增訂第2項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對於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本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本條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故意與過失競合」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本條第2項立法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本條第2項規定,取代本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且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條第2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其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刑法第185條之3 增訂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從而,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
基此,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雖併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再予加重其刑。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刑之酌減: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揆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輕重得宜,罪刑均衡,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固有可議,應予譴責,惟本件肇事原因非可全然歸責被告,被害人在國道公路上違規行走,同有過失,衡以被告駕車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約為每公升0.42毫克,逾法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毫克之違規程度,尚非重大,而被告坦承酒後駕車肇事後,已知正視己非,深表懊悔歉咎,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事宜,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已賠償被害人家屬230 萬元外,自104 年1 月起尚須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合計30萬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履行,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諒解,被害人家屬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此經被告、告訴人郭柏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亦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4 頁),可徵被告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足認被告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是以,本院綜合斟酌各情,認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誠具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公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不慎撞擊被害人肇事,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肇事後又意圖規避責任,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擅自駕車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己過,甚感悛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宥恕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家屬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業如前述;
併考量其前有相類罪質過失致死前科之素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妻子、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戶籍謄本、基隆市私立宏欣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各1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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