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訴,2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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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鑄柏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鑄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凌鑄柏係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品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送貨,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一街30巷往溪崑二街方向行駛,欲沿溪崑一街30巷右轉進入溪崑二街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劃有「停」字標線,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朱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崑二街往大觀路3 段方向直行,行經溪崑二街16號前,因見凌鑄柏違反前揭規定右轉而煞車閃避,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左膝擦傷、右髖挫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朱秀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詎凌鑄柏右轉後由左照後鏡看見朱秀娟人車倒地,應知其已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凌鑄柏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秀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凌鑄柏、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

此外,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各1 紙、本院104 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 張、現場及車輛照片8 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凌鑄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衡諸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而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協助或救護即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併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直接肇因於車輛碰撞,情節輕微,堪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情節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行為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或求償無門之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朱秀娟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朱秀娟及檢察官均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是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

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鑄柏係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品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 年5 月23日11時3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送貨,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一街30巷往溪崑二街方向行駛,欲沿溪崑一街30巷右轉進入溪崑二街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劃有「停」字標線,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朱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崑二街往大觀路3 段方向駛至溪崑二街16號前,因見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煞車閃避,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左膝擦傷、右髖挫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秀娟告訴被告凌鑄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4年5 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此部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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