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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成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春成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內側車道往四川路1 段方向行駛,於板橋區中山路1 段與重慶路交岔路口右轉重慶路時,與行駛於同向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李宏烈機車)之李宏烈發生擦撞,致使李宏烈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
二、詎邱春成於肇事後,見李宏烈因兩車擦撞倒地,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李宏烈為救護傷勢或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經李宏烈之同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經李宏烈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宏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9反面頁;
本院卷第73反面頁),核與證人李宏烈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11、59反面頁),並有李宏烈之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第15-47 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於本案肇事後,已知悉李宏烈因兩車擦撞倒地,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生活靠家人資助),及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僅於99年間因犯竊盜、幫助詐欺罪經分別判處拘役刑確定,即未有犯罪經偵查而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應已知所警惕,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4 條(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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