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訴,2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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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善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1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善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蕭善文明知自身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迄今仍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G6-75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欲右轉三民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標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民族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即貿然右轉,適有許家豪騎乘自行車沿三民路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之自行車道處,因而遭蕭善文騎乘之機車撞擊,致許家豪受有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之傷害。

詎蕭善文肇事後,明知許家豪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復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對許家豪為必要之救護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許家豪記下蕭善文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善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明被告無照駕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20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認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9年5 月22日經主管機關註銷,且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憑(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無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業如前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騎乘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疏忽而肇此事故鑄錯,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又其於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經濟狀況、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緝獲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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