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訴,30,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075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華受僱於「新安全瓦斯行」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租賃小貨車運送瓦斯鋼瓶為其職務內容,乃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接近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前之路段時,可預見該路段係主要交通幹道,且當時為上下班時間,車流量本較為擁擠,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前揭路段上,將上開租賃小貨車自中間車道往右偏向外側車道行進,同時並擬超越適在其右前方同向路段外側車道上、被害人梁明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於上開靠右行進之過程中,致其所駕租賃小貨車車體右側第3 節車架處,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握把處發生擦撞。

被害人隨即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其頭部向左捲入被告所駕租賃小貨車下方,遭該租賃小貨車右後車輪碾壓,致被害人顱顏骨開放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貳、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冠華確有為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詳下述),故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華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陳淑芬及梁志揚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侯淑琴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與勘驗筆錄各1 份、相驗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梁明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及該偵查報告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檢察官發指揮書命警調查補足事項之公函及該公函所附含距離標示之現場測繪圖各1 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辯稱:事故發生當時我是直行,我聽到旁邊有聲音,便看後照鏡,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貼著我所駕車輛,隨即發生碰撞,被害人往下掉離開我的後照鏡視野,我就趕快停車,停車前感覺後輪壓到東西,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害人靠過來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陳冠華受雇於新安全瓦斯行擔任駕駛工作,其於102年4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載運瓦斯桶返回新安全瓦斯行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之辦公處所,途中於該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即板橋車站南一門)前、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之第3 車道上(車道序均由道路內側算起);

適被害人梁明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經該路段,且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向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旋遭該小貨車輾過,被告則立即停車下車查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侯淑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503 號卷第83至85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96 號卷第105 、106 頁,同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075號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86至102 頁、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

以下偵查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至28頁)。

再者,依現場及車身跡證研判,兩車碰撞之位置可能為機車左後握把及小貨車右側第3 節車架處,且被害人頭部可能係遭小貨車右後複輪輾壓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梁明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10296 卷第62至98頁,內含採證照片9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2 份等附件資料,下稱現場勘察報告)。

又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後,檢驗結果為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顱顏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7至59、66至76頁),首堪認定。

(二)刑法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並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結果為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憑主要證據乃目擊證人侯淑琴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惟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內容,係由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約212公尺遠之監視器所拍攝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11月1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調偵2075卷第11頁);

觀諸該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78至80頁),未見被告所駕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情況之內容,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勘驗。

而證人侯淑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我與被害人分別騎乘機車行駛在第4 車道(即第3 車道外圍)上,我在被害人正後方約6 、7 公尺處,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則行駛在第3 車道上,被害人原本騎乘機車在小貨車右後方約6 、7 公尺處,嗣被害人相對速度快於小貨車,因而拉近,且被害人慢慢地往小貨車方向靠,小貨車速度不快,直直走在原本的車道內,沒有蛇行、亦無變換車道,我當時覺得很奇怪,被害人前方沒有其他機車阻擋,也沒有遭其他車輛碰撞,為何會靠小貨車這麼近,之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貼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附近,被害人隨即倒向小貨車前後輪中間,雖然小貨車有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被害人便遭小貨車後車輪輾過等語(見相驗卷第83至85頁,偵10296 卷第105 、106 頁,調偵2075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86至102 頁)。

是依證人侯淑琴之證述,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直行行駛,顯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自中間車道往右偏向外側車道行進,同時並擬超越適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之情。

此外,倘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稱,係於向右偏行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以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體右側第3 節車架處(非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被害人直行騎乘之機車,則被害人機車遭碰撞之位置應係左「前」方部分,較符合物理原則及一般經驗,而非現場勘察報告研判之被害人機車左「後」握把處。

換言之,現場勘察報告研判之兩車首次碰撞位置,即機車左「後」握把及小貨車右側第3 節車架處,與證人侯淑琴證稱:被害人騎乘機車靠向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並貼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附近,旋倒向小貨車中間等情,較為吻合。

公訴意旨所稱兩車相對行進狀態,則與現場勘察報告研判之兩車首次碰撞位置扞格不入,難認有據。

(三)另證人侯淑琴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只是慢慢往小貨車方向靠,但是並沒有重心不穩或搖搖晃晃等語(見調偵2075卷第8 頁背面);

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偏向小貨車過程中,確實有搖晃,但幅度沒有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前後證述固有出入。

惟證人侯淑琴就被害人原本係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後方,復逐漸靠近該小貨車,並貼在該小貨車副駕駛座附近,且被告於此過程中均係直行在第3 車道內等節所述,始終一致,並與被告供述及現場勘察報告研判之兩車碰撞位置,若合符節。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陳淑芬、女兒梁雅姿均證稱被害人患有二尖瓣脫落(應係「二尖瓣脫垂」之誤)之心臟病史等語(見相驗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

而此類心臟疾病患者中,少部分可能產生腦中風、暈厥、心因性猝死之症狀,且年齡高於50歲者形成嚴重併發症之風險較高,有高醫醫訊月刊第27卷第3 期第10頁「二尖瓣脫垂─最常見的瓣膜心臟病」文章網頁版及臺大醫院網站關於二尖瓣脫垂疾病說明之列印紙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

自難排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年逾50歲之被害人(51年10月生)係因心臟病發,始有證人侯淑琴所見之不尋常駕駛行為。

況且,被害人騎乘機車靠近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過程中有無搖晃情形,與被告是否駕車向右變換車道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者並無直接關聯;

自難僅因證人侯淑琴前後證述就此枝節事項有上開齟齬之處,逕認證人侯淑琴之全部證述均不可採。

(四)再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2 、4 (見相驗卷第78、79頁),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9 秒出現在畫面中間之車道上(即第3 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15秒出現,並橫跨畫面中間及左邊之車道(即第2 車道與第3 車道中間);

可認定被告行經事故現場前,係在被害人之後方,且被告似有變換車道之舉。

惟此乃事故發生前、距事故現場約212 公尺遠之行駛狀態,縱使被告當時確有變換車道之舉,依市區一般道路之速限暨被告所駕車輛車身已進入第3 車道逾半之狀態判斷,被告行至事故現場時,甚有可能早已變換車道完成。

此外,被告、被害人皆行駛至事故現場之前,兩車相對位置亦可能發生各種變化,自難憑此推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仍行駛在被害人後方,遑論有何向右變換車道超越被害人之舉。

況本件並無被告駕車自其他車道變換到第4 車道,以致於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

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正常駕車,直行行駛於第3 車道,沒有蛇行,沒有變換車道,而是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後方約6 、7 公尺的被害人騎乘機車慢慢地往小貨車靠,並貼上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附近,被害人隨即倒向小貨車前後輪中間,旋遭小貨車後車輪輾過等情,既經證人侯淑琴結證如前,本件顯乏證據證明被告有駕駛小貨車變換車道與超車致擦撞被害人或其機車之情,當無疑義。

(五)又卷附現場勘察報告分析研判及建議欄第二項研判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擦撞時」,小貨車車速較機車速度快之可能性為大;

其依據為機車左後側握把上藍色移轉漆痕(擦痕)之刮擦碎屑堆積在擦痕前方,研判該擦痕導因於向前之力作用,而小貨車右側第3 節車架上之銀色移轉漆痕(擦痕)之刮擦碎屑堆積在擦痕後方,研判該擦痕導因於向後之力作用(見偵10296 號卷第65頁)。

稽之證人侯淑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貼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附近,再倒向小貨車下方,並非直接碰撞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見本院卷第92頁);

衡以現場勘察報告係研判被害人機車之撞擊點為左後側握把處,而非機車前方部位,已如前述。

可知被害人係貼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後,再人車倒地;

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貼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之過程中,自有可能因兩車相對速度發生變化,而產生現場勘察報告所記載之擦痕形態,難謂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內容與證人侯淑琴證述各節有何矛盾之處。

(六)從而,綜觀本件全部事證,公訴人既未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告原本係行駛在被害人後方、甚或與被害人併行猶向右變換車道,自難認被告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冠華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

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