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訴,3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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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壯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壯達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壯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2 次另案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104 年5 月15日訊問時自承:伊會去松德醫院拿藥吃,沒有吃藥會睡不著,如果長期睡不好,躁鬱症會發作,就會情緒激動,作一些自己無法控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就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情節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對他人所生之危險、日後審判或執行所生之影響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予以衡量,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8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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