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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春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春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梁春和,被告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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