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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賠償山迪母親NAKU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黃永飛係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凌晨2 時許,駕駛該計程車沿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其內設有路燈並栽種等同路燈高度路樹)之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 段之往板橋方向車道(共3 車道,下稱中華路1 段往板橋方向車道)之中間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之汽車行車速限規定(路面繪製有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標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該路段限速規定,以時速約70-75 公里車速,穿越中華路1 段與中央路1 段250 巷之該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燈號之該交岔路口(下稱250巷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監視器〈下同〉影像時間02:00:00)後,以同速往前直行4.2 秒即約行駛81至87公尺時(影像時間02:00:04.2,以時速70-75 公里計算之行駛距離81.438-87.225 公尺),發現左前方約50-60 公尺處之分隔島路樹下方無路燈照明之樹蔭區塊之內側車道之中央路面有身著深色衣物之行人山迪(泰國籍,泰國姓名APHIPHONGPRAPHA SANTI )正違規穿越道路朝其前方中間車道前行,黃永飛雖緊急踩煞車,惟因車速無法立即煞停,山迪亦因不明原因未注意伊右側中間車道上有黃永飛計程車前來而繼續往前穿越,致於同日凌晨2 時0 分6.4 秒時,黃永飛計程車在中間車道上撞擊山迪後始才煞停(影像時間02:00:07,計程車停止位置距離250 巷交岔路口約146.6 公尺,約在中華路1 段147號前處;
山迪拖鞋掉落處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143.6 公尺)。
黃永飛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山迪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後,診斷受有「肝之輕度裂傷;
頭部損傷;
膀胱及尿道之損傷;
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
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傷害,雖經急救並轉至加護病房接續進行手術治療,仍於同年7 月6 日凌晨5 時7 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山迪之母親NAKU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其駕駛計程車行經事故路段撞擊山迪,致使山迪送醫不治死亡、250 巷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錄得之事故過程影像(下稱本案事故過程監視器錄影影像)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不爭執,惟就起訴書起訴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辯稱:係山迪自分隔島突然跑出,當時該路段很暗,其無法注意,其發現時有煞車但已煞不住(偵卷第32反面頁;
本院卷第16反面、96反面、163 、191 頁),就本院函請員警補提相關證據後,辯稱:其當時未超速云云(本院卷第162 反面頁)。
經查:㈠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辯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30-40 公里,而偵查中就被告行車時速,並未調查,起訴書亦未認被告有違規超速行駛,經本院請員警以警車於本案事故相同時間,以限速及逾限速模擬本案事故過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示之被告計程車穿越該交岔路口至撞擊地點之各車速於同一監視器錄得之錄影影像(下稱警車模擬車速監視器影像)、及於上開模擬同時於車內駕駛座駕駛人眼部位置處為錄影之駕駛人視野影像(下稱警車模擬車速駕駛視野影像,本院卷97、108、112頁),依警車模擬車速監視器影像(以時速50、60公里車速穿越該交岔路口及撞擊地點)、本案監視器錄影影像之警車、被告計程車於穿越250巷交岔路口後之各秒所在位置擷圖(本院卷第170頁),參照警方測繪之該路段上之道路交通設施暨路旁各建物店面及巷口寬度之測繪圖(下稱路段測繪圖,本院卷第108-111頁),於各影像時間1秒時,警車及被告計程車所在位置分別係:①時速50公里警車車尾位置約在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車」字處、②時速60公里警車車尾位置約在「禁行機車」之「行」字處(「車」、「行」約隔4.7公尺)、③被告計程車車尾位置約在「禁行機車」之「禁」字上緣處(「行」、「禁」字上緣約隔3.5公尺)。
是比對上開影像中之各車車尾間距,參酌行車時速距離(行車時速50、60、70、75、80公里之每秒約行駛距離分別為13.88、16.66、19.39、20.775、22.16公尺),被告當時穿越250巷交岔路口之行車時速,應係在時速70-75公里間,應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未超速,顯非實在。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駛之中華路1 段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被告以時速70-75 公里車速行駛於該路段,依當時道路交通狀況,並無特殊因素致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行車規定,是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死者山迪因被告上開行車過失遭撞擊後送醫不治,有死者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死者遭撞擊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
是被告就死者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該過失係於其駕駛業務所生,自構成業務過失傷害致死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起訴事實記載之「…,行經中華路1 段147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橫向穿越馬路之行人APHIPHONGPRAPHASANTI(中文名,山迪),致撞擊山迪倒地,…。」
),然以:⒈依本案事故過程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於前行至撞擊地點前約50-60 公尺處時,車尾煞車燈有亮起,該當時山迪所在位置係在無路燈照明之樹蔭區塊之內側車道之中央路面上,而當時山迪係著深色衣物,依被告計程車煞車燈亮起位置、計程車當時距離山迪距離、山迪身著衣物顏色,被告當時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已非無疑。
⒉依警車模擬車速駕駛視野影像(本院卷169 正反頁),於本案事故相同時間行駛在中華路1 段往板橋方向車道中間車道前行時,前方路面係呈由有路燈照明之路面(含各車道)與無路燈照明之樹蔭區塊路面(含各車道)相間隔,於車輛前方50公尺以上樹蔭區塊路面,如有深色物體於該等區塊路面,駕駛人須特別留意始能區別該深色物體與該樹蔭區塊路面,有該等影像之擷圖在卷可查(警車駛至250 巷巷口、「禁行機車」標誌之「禁」字處、限速「50」標誌處、被告計程車煞停處,卷頁同前)。
⒊比對本案事故過程監視器錄影影像、警車模擬車速監視器影像(含警車模擬車速駕駛視野影像)中之本案被告計程車撞擊山迪之撞擊位置,本案案發當日之人車撞擊處之該樹蔭區塊路面路面、該撞擊處前之前一樹蔭區塊路面路段之樹蔭區塊路面範圍,均大於警車模擬當日之樹蔭區塊路面(亦即,警車模擬當日之路樹係經修剪較事故當日時為整齊且樹蔭範圍更小),有上開比對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0 正反頁)。
⒋綜上事證,堪認山迪於案發當日係著深色衣物沿大片樹蔭區塊路面穿越該道路,被告於距離山迪約50-60 公尺時,即緊急踩剎車,是被告係於該處發現山迪正違規穿越馬路,參酌上開警車模擬車速駕駛視野影像,依案發當日之樹蔭區塊路面範圍、被告煞車時與山迪距離,尚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難採認。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永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雖有違規超速之過失,惟除該超速過失外即無其他行車過失(含起訴書所載之為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告訴代理人質疑被告年齡可否駕駛計程車部分),而本案山迪係違規穿越設有分隔島道路,且係於凌晨身著深色衣物沿該道路無路燈照明之大片樹蔭區塊路面穿越,除於穿越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外,於被告急踩煞車後,仍繼續向前穿越,致發生本案事故,是考量本案上開肇事之過程、被告與死者之過失程度、被告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犯後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斟酌被告經濟與家庭狀況(駕駛計程車之月收入約1 萬8 千元、租屋需扶養患憂鬱症無工作之配偶、無子女)、死者家屬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認為被告至少需賠償死者母親支出之仲介費(8 萬元)、喪葬費(13萬元)金額,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害如主文。
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之認本條項款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之判決要旨參照),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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