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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4 號、第1626號、第1627號、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柏誠前有多次搶奪前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以其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上午4 時50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友人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褚宸宇所有,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4 時50分前某時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遭不詳人所竊取) ,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趁莊婷婷、黃素英、王淑婉及沈雅惠行走於道路上,不及防備之際,俟機搶奪渠等4 人提在手上之包包( 其內財物各如附表所示)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陳柏誠於102 年11月19日2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除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減速暫停於上開路口道路中,適同向左後方由吳玟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吳玟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擦傷紅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柏誠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吳玟慧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莊婷婷及上開肇事地點之路人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於102 年11月2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與真理街口,因查獲陳柏誠另案所涉上開機車竊盜案件,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婷婷、王淑婉、沈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及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柏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婷婷、王淑婉、沈雅惠、被害人黃素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玟慧、證人褚宸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凌晨4 時18分步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大樓及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春街125 巷口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 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下稱偵1626號卷》第22頁、第88頁)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 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下稱偵1627號卷》第10至12頁、偵1626號卷第16至18頁、103 年度偵字第194 號卷《下稱偵194 號卷》第15至19頁) 、上揭附表編號二、三之現場監視器設置位置圖1 份( 見偵1626號卷第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6 月30日函文暨所檢附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凌晨0 時20分許,持告訴人莊婷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 提款卡,進入中信商銀重新分行操作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本院翻拍該光碟檔案輸出之照片9 張、中信商銀103 年8 月5 日中信銀行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告訴人莊婷婷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之插入提款機操作,惟因密碼錯誤致交易失敗之紀錄、本院書記官與承辦員警沈三貴、告訴人莊婷婷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見本院交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141 至148 頁、第211 至213 頁) 、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卷宗( 被告因於102 年11月18日下午4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5 巷內搶奪馮玉雯所有財物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前案)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書1 份( 見本院交訴緝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交訴緝卷》第73至78頁) 、本院勘驗被告前案之監視器光碟暨本案附表二、三搶案之監視器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1 份 (見本院交訴緝卷第85至90頁)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10月12日申請、同年11月15日停用)之申請人資料暨102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 見偵1627號卷第65至74頁) 、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11月15日申請,至102 年11月18日始有通聯) 之申請人資料暨102 年11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 見偵1627號卷第47至49頁、偵194 號卷第95至96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插入此手機使用) 於102 年11月15日之通聯紀錄1 份、Google網路列印地圖2 份( 見偵1627號卷第56頁至同頁背面、第59頁、偵194 號卷第98頁) 、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衣著、鞋子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3張 (見偵1626號卷第23至27頁、第88至89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新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吳玟慧診斷證明書1 份( 見103 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第8 至10頁、第23至28頁、第65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列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7號、96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8月(共6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9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4 件機車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莊婷婷、王淑婉、沈雅惠、被害人黃素英之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甚鉅,又於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並因此致被害人吳玟慧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而對其進行必要之救護或通報警察機關,以確保其得獲得及時救助,反即逕自離去現場,所為自當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從事燒烤業、因在外欠款無力償還,故鋌而走險犯下本件搶奪案,暨其各次搶奪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賠償本案遭搶奪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另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16日凌晨0 時20分,持搶得之告訴人莊婷婷所有之中信商銀提款卡至中信商銀重新分行,嘗試輸入密碼,惟因密碼錯誤,致交易失敗,是否另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及犯罪方法│所得財物 │被害人 │主文 │
│ │ │ │ │ │(告訴人) │ │
├──┼────┼─────┼─────────┼────────┼─────┼─────┤
│ 一 │102年11 │新北市蘆洲│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黑色手提包內裝有│告訴人 │陳柏誠搶奪│
│ │月15日23│區長安街73│065-KXD號普通重型 │門號0000000000號│莊婷婷 │,累犯,處│
│ │時55分許│巷25號前 │機車,乘告訴人莊婷│之行動電話1支、 │ │有期徒刑拾│
│ │ │ │婷不備之際,搶奪告│信用卡1張、現金 │ │月。 │
│ │ │ │訴人莊婷婷所有攜帶│新臺幣(下同)4,00│ │ │
│ │ │ │之黑色手提包1只 │0元等物 │ │ │
├──┼────┼─────┼─────────┼────────┼─────┼─────┤
│ 二 │102年11 │新北市三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水餃包內裝有現金│被害人 │陳柏誠搶奪│
│ │月18日13│區重新路2 │065-KXD號普通重型 │200元、國民身分 │黃素英 │,累犯,處│
│ │時50分許│段13巷內 │機車,乘被害人黃素│證及健保卡各1張 │ │有期徒刑拾│
│ │ │ │英不備之際,搶奪被│、銀行存摺5本( │ │月。 │
│ │ │ │害人黃素英所有手提│土地銀行2本、永 │ │ │
│ │ │ │之水餃包1只 │豐銀行3本)、三 │ │ │
│ │ │ │ │星牌行動電話手機│ │ │
│ │ │ │ │1支(序號為354017│ │ │
│ │ │ │ │000000000)、鑰匙│ │ │
│ │ │ │ │1串及台灣 企銀悠│ │ │
│ │ │ │ │遊卡暨信用卡1張 │ │ │
│ │ │ │ │等物 │ │ │
├──┼────┼─────┼─────────┼────────┼─────┼─────┤
│ 三 │102年11 │新北市三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咖啡色包包內裝有│告訴人 │陳柏誠搶奪│
│ │月18日13│區長生街69│065-KXD號普通重型 │現金3,000元、行 │王淑婉 │,累犯,處│
│ │時52分許│號前 │機車,乘告訴人王淑│動電話手機1支、 │ │有期徒刑拾│
│ │ │ │婉不備之際,搶奪告│悠遊卡1張及鑰匙3│ │月。 │
│ │ │ │訴人王淑婉所有攜帶│支等物 │ │ │
│ │ │ │之咖啡色包包1只 │ │ │ │
├──┼────┼─────┼─────────┼────────┼─────┼─────┤
│ 四 │102年11 │新北市新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黑色手提包內裝有│告訴人 │陳柏誠搶奪│
│ │月25日17│區思源路 │065-KXD號普通重型 │銀行存摺、提款卡│沈雅惠 │,累犯,處│
│ │時20分許│419巷24號 │機車,乘告訴人沈雅│3張(第一銀行、 │ │有期徒刑玖│
│ │ │前 │惠不備之際,搶奪告│板橋農會、兆豐銀│ │月。 │
│ │ │ │訴人沈雅惠婉所有攜│行)、信用卡2張 │ │ │
│ │ │ │帶之黑色手提包1只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國民身分證、汽車│ │ │
│ │ │ │ │駕照、行照各1張 │ │ │
│ │ │ │ │、健保卡2張、相 │ │ │
│ │ │ │ │機1台、行動電源 │ │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 │ │手機1支、隨身碟3│ │ │
│ │ │ │ │個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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