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侵訴,18,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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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
104年度侵聲字第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家傑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無有因預期重刑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於104 年4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現行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因該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審酌依比例原則權衡其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後,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應自104 年5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及其家人並無任何經濟能力得支援被告逃亡,且被告年紀尚輕,交友單純,無任何友人得以協助被告逃亡,故應無逃亡之虞之法定羈押原因存在;

又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意旨,其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然其既無任何逃亡或滅證之虞,自不得僅以其所涉重罪為由,逕予裁定羈押,其願以交保方式保障其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云云。

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是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告仍存有前開所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並非僅單獨認被告涉嫌重罪而予以羈押,其聲請意旨容有誤解。

另經濟條件較佳或交友廣闊者或有助於逃亡之遂行,惟並不足推論不具上開情形者即無逃亡之可能性,是聲請意旨以此主張其無逃亡之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此外,依現存事證,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

從而,被告就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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