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侵訴,18,201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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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家傑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巷○○號三樓。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無有因預期重刑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2月9 日裁定予以羈押,嗣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4 年4 月29日裁定自104年5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並參以本案已於104 年5 月21日審理終結且定期宣判,雖日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性,惟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具保,應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巷00號3 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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