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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羽銘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3 年3 月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 與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90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相識,進而於103 年5 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故意,從103 年7 月初某日起,以每次相隔一或二週之頻率,在甲○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甲○之意願下,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 ○性器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最後一次於103 年9 月3 日16、17時許在同址以相同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前後共7 次。
嗣於103 年9 月16日甲○之繼父返回住處時,發覺甲○與戊○○共處一室而察覺有異,經其追問兩人交往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母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被害人甲○、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A 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6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至7 、14至16頁)相符,並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及103 年11月25日開庭時照片(見偵查卷證物彌封袋內)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應足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害人甲○係90年1 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查卷證物彌封袋內),是被害人甲○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即堪認定。
又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自承知悉被害人甲○係國中生,介於13至14歲之間;
第一次性交前就知道被害人未滿14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足徵被告對於甲○未滿14歲一事非但早已知悉,卻仍決意與之為性交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故核被告上開7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以之女子為性交罪。
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而無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次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被害人甲○共7 次之性交行為,地點固均在被害人甲○上址住處,惟各次性交時間皆係每隔一或二週後始又為之,各行為在時間上可互相區隔,並非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該次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可獨立成罪,況依被告到庭亦自承會視當天情況氣氛符合下,才對甲○提出性交行為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被告所犯上開7 次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被害人甲○在兩情相悅下合意為性交,雖屬違法,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尚佳,且其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9歲,年輕氣盛,復因係初次結交異性,思慮未周,因而肇下大錯,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甲○、A 母達成和解及賠償全數金額,甲○、A 母均亦表示宥恕之意,有雙方和解書乙紙(見偵查卷證物彌封袋內)在卷可查,堪信被告有悔悟之意,以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7 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年紀稍長於被害人甲○,明知被害人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逞自己一時的性慾,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故意,與當時思慮尚屬淺薄,人格尚未發展完全之甲○為性交行為,影響甲○之身心發展甚鉅,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案時,年紀亦輕,血氣方剛而犯下本案犯行,然犯後自始坦承其過,深表悔意,兼衡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目前仍在學中,與母親及2 名姊姊同住,每月均仰賴罹癌母親之工作收入2 萬多元以維持家計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及於犯罪後主動與甲 ○、A 母達成調解及賠償全數金額之態度,及甲○、A 母均表示宥恕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年輕氣盛,為逞一己性慾,致罹刑章,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俱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甲○、A 母成立和解,甲○、A 母亦表示不希望被告坐牢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67頁反面),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佳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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