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侵訴,2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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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坤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再坤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再坤與代號0000-000000 女子(民國96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為傢俱工廠同事。

詎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之傢俱工廠,見A女獨自一人坐在椅子上玩耍,認A女年幼可欺,竟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強行抱坐於其腿上,並將A女短褲拉下,以右手伸入A女內褲裡,撫摸A女之陰部。

嗣經A女告知A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再坤被訴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A父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A父所繪製之事發地點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新北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告訴人A女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A女及A父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和解書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及證物彌封袋、本院卷第32頁及證物彌封袋)。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係96年6 月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一情,有A女之戶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卷及本院證物彌封袋),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且被告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陰部之所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使被告宣洩慾念,被告顯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事發後復與告訴人A女、A父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A女及A父宥恕,且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和解書1 紙及本院104 年5月1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46頁反面),另參以刑法第224條之1 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就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強行撫摸A女陰部,造成年齡稚幼之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使A女身心受創,影響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業與告訴人A女及A父達成和解,獲得渠等原諒,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圖色慾,致罹刑章,惟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並已與A女、A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兼酌告訴人A女及A父均表示原諒被告,且對減刑後給予緩刑並無意見等情如前,足認被告已顯有悔意,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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