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侵訴,27,201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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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許○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居無定所,於他案中並曾因未到案執行而經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4 年2 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到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承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設籍地( 詳細住址詳卷) 之房屋已於地震中倒塌;

其所陳報之居所( 詳細住址詳卷) 實係其母親及兒子之居住地,其僅過年過節才會回去;

本件案發後警察是在旅館查獲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已與告訴人說好不會再讓被告回去和伊及告訴人一起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顯見本案發生後,被告已無法再回到證人乙○之住處與之同居,而居無定所;

再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未到案執行其所犯之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沒入該案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棄保逃亡之紀錄,且被告本件所犯強制性交犯行,並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客觀上益增被告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及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均甚為嚴重,經綜合考量上述事證,認上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諭知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4 年5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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