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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1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未滿16歲之少女(89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雙方於103 年6 月間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竟先後於103 年6 月22日起至6 月30日止期間,分別在當時戊○○位於新北市○○區○○街0 ○0 號3樓之住處或A 女住處(住址詳卷),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5 次。
嗣於103 年8 月底,A 女經家人陪同前往診所檢查,發現已懷孕,經其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詢問A 女,始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A 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戊○○被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 女及告訴人A 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僅記載代號,對A 女住處亦簡略記載(住址詳卷),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5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32177 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A 母、證人陳炎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甲10、16甲20 、40頁),並有泰祥婦產科診所之診療記錄單、婦科超音波檢查報告、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卷內密封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
查被害人A 女係89年5 月間生(確實生日詳卷),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為5 次犯行,是為滿足各次之性慾所為,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且其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害人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雖心理上對於男女間的性愛或有所悉,而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被告明知被害人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未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之情形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固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智識亦尚未成熟,思慮不周,血氣方剛,對情慾一事之拿捏無正確觀念,致無法控制而犯下本案,其行為雖有不當,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平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有穩定收入、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害人A 女於警詢中即表示是否對被告訴究均視A 母之意(見偵卷第8 頁反面),嗣被告與A 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A 母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甲1、20頁、第27頁反面),及檢察官就各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A 母達成和解,惟其於本案案發後,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全文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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