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侵訴,4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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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0000000000(民國91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為父女,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其妻(即乙○之母,下稱甲母)、大女兒(即乙○之胞姊,下稱甲姐)及兒子(即乙○之胞弟,下稱甲弟)一家5 口同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住址詳卷)。

詎其明知乙○於以下時間為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為以下行為:㈠於98年3 月8 日以後某日(乙○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時)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對7 歲以上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手伸進乙○之內褲裡撫摸乙○之下體,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對乙○猥褻得逞。

㈡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某日(乙○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時)夜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對7 歲以上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與性交行為之犯意,以手伸進乙○之內褲裡撫摸乙○之下體,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並將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乙○猥褻與性交得逞。

㈢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某日(乙○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時)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對7 歲以上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拉乙○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並抓著乙○之手上下摩擦其生殖器,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對乙○猥褻得逞。

案經乙○於103 年7 月20日提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8 月18日提起獨立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核被告前述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另就㈡部分所為,則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以上各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實與事實相符,即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參照)。

反之,倘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存有瑕疵,復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使法院就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按乙○雖未於警詢時表示提告,但於103 年7 月2 日偵訊時已表明「還是有想要告」之意思表示,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

㈢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㈤告訴人乙○手繪之案發現場圖2 份;

㈥告訴人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㈦轉介心理輔導諮商治療評估報告;

㈧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情緒行為障礙學生鑑定就醫病歷摘要表;

㈨兒童保護個案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相關強制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犯行,略辯稱:㈠乙○會尿床,而且因為怕被發現尿床,還會脫褲子睡覺,伊才會在檢查她有無尿床時,先叫她把褲子脫下來,再拍拍她前面跟後面屁股,看看會不會黏黏的;

伊沒有摸到乙○陰部,也未曾將手指插入她的陰道,更不曾拉她的手來摸自己的生殖器,而乙○亦未曾叫伊不要拍打檢查或將伊的手推開;

㈡伊不管大的小的都一樣疼愛,只是因為乙○問題比較多,所以對乙○的管教可能有比較嚴格,伊僅係單純因為乙○會尿床,才會檢查她有無尿下去,絕對沒有對乙○猥褻或性交的故意;

㈢伊因為流鼻水、頭痛、喉嚨痛及咳嗽,睡到一半人不舒服,所以在測謊當天凌晨2 、3 點起床吃感冒藥。

伊在測謊前有跟測謊人員提到這件事,測謊人員也有問伊有無辦法接受測謊,但伊因為想讓事情快點結束,所以還是接受測謊等語;

其辯護人另補稱:㈠乙○警詢時而稱不確定被告在檢查尿床時有無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卻又稱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伊尿尿的地方,伊感覺痛痛的,嗣於偵訊時又稱忘記被告曾摸其下體;

次就乙○所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尿尿地方之地點乙節,其於警詢係稱在家中走道,但於偵訊時卻稱在爸媽睡覺的房間床邊,供詞反覆不一;

另就被告有無拉乙○的手去摸其下體部分,倘依乙○於警偵訊時所言,被告當時係趴在床上,如何在不驚動甲母之情形下,輕鬆抓著乙○的手撫摸其因趴式而被壓著的生殖器?倘被告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為此行為,其生殖器應有變大或變硬的明顯生理反應,而得以輕易形容,然乙○於偵訊時卻稱伊不知道那時手上的感覺,亦有違常理。

再查乙○於偵訊時另稱被告將手指伸入時,伊係站著,被告也是站著,但查被告身高182 公分,乙○身高不超過150 公分,如何以站姿為上開行為?其後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會痛,其亦搖頭表示不記得,則是否真有其事,亦有疑問;

㈡因乙○自幼即有尿床症狀,故被告才會在睡前檢查乙○有無尿床,原本亦僅係隔著褲子檢查,後來因為發現乙○怕被檢查出尿床,而有脫褲睡覺的情形,才會在喚醒乙○後以手直接碰觸其臀部,但絕未碰觸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㈢被告育有2 女1 子,因兒子發育較為遲緩,故被告夫婦常需央求乙○及甲姐照顧弟弟,因而對2 位女兒要求較高,管教亦較嚴格,可能因而導致乙○及甲姐的不滿,埋下兩人離家出走的動機。

又乙○自幼即無法與同儕相處,甚或有偷竊、說謊、蹺課等情形,而被告在經老師或甲母轉述得知後,即會衝動打罵管教乙○,可能因此導致乙○不滿,萌生捏造性侵動機以脫離被告監護,被告對此亦深感懊悔;

㈣倘若乙○所稱屬實,何以未在事發之初(即98年3 至8 月間),或之中(即101 年9 至12月),乃至於103 年4 月18日遭到安置後,立即向任何人反應或求救,而係在被安置後的第2 位寄養媽媽時才對甲姐傾述,再經甲姐轉知寄養媽媽及社工?亦有違常理;

㈤驗傷報告係於103年5 月以後始作成,無法作為直接證據,亦無法據以推論起訴書所載各次犯罪事實,另被告經測謊鑑定後,縱有說謊反應,但本案乙○所述不足採信,其他卷存證據亦無法證明犯罪事實,且被告受測當天凌晨曾有服用感冒藥,不能排除因此影響鑑定結果之可能性,另檢察官於安排測謊前,亦未善盡其調查能事,而有程序上的適法性疑慮,自難以該測謊結果,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

經查:㈠乙○所為陳述有以下瑕疵情形: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於98年3 月8 日以後某日(乙○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所為猥褻行為(即以手伸入乙○內褲後撫摸其下體)部分:⑴乙○於警詢時稱:伊國小一年級下學期時(98年)某日的晚上11點左右,當時伊穿短褲及短袖在睡覺,爸爸叫伊起床去他房間,伊走到走道時,爸爸說要檢查有無尿床,叫伊轉身背對他,然後用手伸進內褲裡摸伊「下體(屁股)」,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結束後伊跟爸爸到爸媽房間,幫爸爸搥腳,搥到一半他就睡著了,伊大約是半夜12點多離開爸媽房間等語(偵字卷第8 頁)。

又稱:(問:爸爸摸妳下體的次數有幾次?)次數太多了,伊記不起來,在伊一~二年級檢查伊有沒有尿床時,他會摸伊「下體前面(尿尿的地方)及後面(屁股)」,他有用手指插入伊「下體的前面(尿尿的地方)」,伊感覺痛痛的。

到伊小學三~四年級的時候每次情形都差不多等語(偵字卷第8 頁反面)。

⑵乙○於偵訊時未敘及任何有關被告於98年3 月8 日以後某日(乙○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對其猥褻之犯罪事實(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40至41頁)。

⑶乙○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家原本住在國光街,101 年8月份才搬到長泰街。

住在國光街時,通常伊跟姊姊一間,爸爸媽媽睡一間,弟弟當時還沒出生,當時好像只有我們家4 人住1 戶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

又稱:住在國光街時,爸爸有叫伊搥背,爸爸是否曾經在家裡的走道叫伊背對著他,讓他把手伸進內褲摸伊身體,伊「記不清楚」,但在長泰街時候有這件事等語(偵字卷第190 頁)。

另稱:(妳提到被告在廁所走道摸妳下體,當時妳跟被告的姿勢為何?)有時候面向他,有時候背對他,被告站廁所門外,伊現在150 多公分,不記得國小五年級身高多高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

⑷綜上,細譯前述乙○警詢陳述,可知其就國小一年級下學期(即98年)期間之被害過程,起先僅稱被告為檢查乙○有無尿床而叫乙○轉身背對他,然後用手伸進內褲裡摸伊「下體(屁股)」,並未敘及被告當時另有觸摸乙○「陰部」。

嗣經員警再次詢問乙○有關被告摸其下體的次數後,始改稱:在伊一~二年級檢查伊有沒有尿床時,他會摸伊「下體前面(尿尿的地方)及後面(屁股)」,他有用手指插入伊「下體的前面(尿尿的地方)」,伊感覺痛痛的等語,前後所言即有差異。

次依被告及證人甲母、甲姐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1 家4 口(當時甲弟尚未出生)原本住在國光街,101 年8 月份(按以乙○年齡推算,應係乙○小四升小五的暑假)才搬到長泰街,而以乙○國小一年期下學期(即98年)之時間推算,被告1 家4 口當時應係住在國光街舊址,經本院將上開「地址」列為特徵,詢問乙○有關被告曾否在該址走道叫乙○背對著他,讓他把手伸進內褲摸伊身體乙節,乙○則回答「記不清楚」,則乙○是否確曾於國小一年級下學期(即98 年 )某日遭被告以手伸入乙○內褲後撫摸其下體?且此種情形是否持續到乙○小學三、四年級?均屬可疑。

況查被告前述國光街舊址除被告一家4 口外,尚有被告之弟(即乙○叔叔)一家人同住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母及甲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核與乙○所稱當時只有伊1 家4 口居住云云即有不合,復參以乙○於國小一年級下學期(即98年)當時甫滿7 歲,對於外界事物之辨別識理能力通常未臻成熟,難免出現記憶模糊甚至認知失真之情形,故其於事隔5 年後之103 年5月26日警詢時,能否清楚記得被告曾於伊國小一年級下學期某日,在國光街舊址,以手伸入乙○內褲後撫摸其下體,更見可疑。

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告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某日(乙○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所為猥褻(即以手伸入乙○內褲後撫摸其下體)及性交(即將手指插入乙○陰道)行為部分:⑴乙○於警詢時稱:(爸爸最近一次侵犯你的情形?)伊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時(101 年)某日,伊半夜在睡覺,然後被爸爸叫起來幫他搥背,爸爸在走道上摸伊,時間大約是2 ~3 分鐘,他把手伸進伊內褲裡摸伊尿尿的地方,也會將手指插入伊尿尿的地方,他摸完後,伊就到爸媽房間幫爸爸搥背等語(偵字卷第8 頁反面)。

⑵乙○於偵訊時稱:(爸爸有無把手指伸進去尿尿的地方?)(點頭)是在爸媽房間床邊,當時媽媽在睡覺,是在晚上,伊不記得是幾年級等語(偵字卷第187 頁反面),又稱:(爸爸手指伸進去時,妳是坐著、站著還是躺著?)站著,爸爸也是站著,伊有穿衣服,內褲也穿著,爸爸手指是如何伸進去的,伊不記得了,但感覺不舒服,如何不舒服伊不記得了等語(偵字卷第19頁)。

⑶乙○於本院審理時稱:爸爸在長泰街時,有時候伊睡覺時,他會叫伊起來,說要幫伊看看有無尿床,看完後通常會叫伊幫他搥背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

又稱:(被告在長泰街時,是否曾經在家裡的走道叫妳背對著他,讓他把手伸進內褲摸你的身體?)有,被告叫伊幫他搥背之前,在廁所,會說要幫伊檢查有沒有尿床,就會摸伊的身體。

(當時被告是摸妳的屁股還是你的陰部?)陰部。

(妳小學五年級上學期時,家裡已經搬到長泰街了,被告是否曾經用他的手指進入你的陰道?)有放進去,但不確定有沒有。

伊知道他有放進伊的下體,但伊不確定有無進去陰道,當時被告是直接把手伸進去伊內褲裡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至同頁反面)。

⑷綜上,乙○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除以手伸進乙○內褲裡摸伊尿尿的地方外,也會將手指插入乙○尿尿的地方,然就其行為地乙節,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係稱在家裡走道,但偵訊時則稱在爸媽房內床邊,兩者即有差異。

次就被告如何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乙節,乙○於警詢時雖明確指訴被告有將手指插入伊尿尿的地方,另參照前述第⒈⑴段乙○警詢陳述,其尚表示會有痛痛的感覺,但於偵訊時則稱:爸爸手指是如何伸進去的,伊不記得了,但感覺不舒服,如何不舒服伊不記得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有放進去,但不確定有沒有。

伊知道他有放進伊的下體,但伊不確定有無進去陰道,當時被告是直接把手伸進去伊內褲裡云云。

亦即就被告之手指究竟有無插入乙○陰道及其當時之感官知覺如何,其實乙○自己亦無法確認。

至於乙○雖於103 年5 月19日至亞東醫院驗傷,並驗得其處女膜4 點及8 點方向約0.5 公分舊裂傷,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存於偵查卷證物袋內),但上開驗傷時間距離乙○小學五年年上學期(101 年9 月至12月間)相隔1 年半以上,亦難據以補強乙○前開有關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證詞。

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載被告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某日(乙○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所為猥褻行為(即拉乙○的手撫摸其生殖器並上下摩擦)部分:⑴乙○於警詢時稱:(爸爸除了摸妳的下體之外,還有做什麼侵犯妳的行為?)伊小學五年級上學期(101 年)某日晚上11點,當時伊在睡覺,爸爸進伊房間叫醒伊要伊幫他搥腳,伊到爸媽房間時,媽媽已經睡著了,爸爸趴在床上,伊坐在爸媽中間,爸爸穿著一條內褲,抓伊的手伸入其內褲摸其下體,將伊的手放在他生殖器上下摩擦,時間大約2~3分鐘,後來他就鬆手,然後叫伊幫他搥腳等語(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⑵乙○於偵訊時稱:伊記得在伊五年級的某日晚上,不記得是上學期或下學期,伊本來在家裡房間睡覺,爸爸到伊房間叫伊起來去爸媽房間幫他搥腳,伊進房時媽媽已經睡著,爸爸躺在床上,伊坐在床上搥他小腿跟大腿。

當晚爸爸應該是穿四角褲,趴著,臉朝下,拉伊的手從他四角褲的褲頭進去摸他的下體,有叫伊動,他抓著伊的手上下動。

伊不知道伊那時手上的感覺,時間大約2~3 分鐘。

後來,爸爸說好了,伊自己把手縮回。

之後伊就回伊房間等語(偵字卷第18頁反面)。

⑶乙○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是否曾經在妳小學五年級上學期時,在他的房間,趴在床上,拉你的手摸他的生殖器?)有,發生幾次伊記不清楚,有很多次,每次約2 ~3 分鐘;

伊偵訊時稱:被告抓著伊的手上下動,時間約2 ~3 分鐘,後來被告說好了,伊就縮回去,之後伊就回房間云云,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另稱:(被告拉妳手摸他下體時,被告是躺著還是趴著?)有時候趴著有時候躺著;

(被告有什麼反應?)好像沒有;

(他抓著你的手要妳如何摸?)上下,他抓伊的手上下動;

(妳提到被告抓你的手去摸他下體,之後被告還會叫妳按摩他身體其他部位?)會等語(本院卷第194 、195 頁)。

⑷綜上,乙○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被告有拉乙○的手去摸其生殖器上下動云云,但就被告當時之姿勢乙節,乙○於警偵訊時均稱被告係趴臥在床,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有趴有躺;

次就被告除拉乙○的手去摸其生殖器上下動外,有無其他動作乙節,乙○於偵訊時稱被告還有叫乙○動,但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均無此陳述;

再就被告拉乙○的手去摸其生殖器上下動後,乙○有無接著幫被告按摩身體其他部位乙節,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肯定之陳述,但於偵訊時則稱伊在被告說「好了」之後就自己把手縮回,然後就回伊房間云云,前後均有差異。

㈡查乙○確實自幼即有頻繁尿床問題,經甲母於98年2 月2 日帶至恩主公醫院求診後,仍然未見改善,嗣則未再持續就診,改由甲母、甲姐及被告輪流檢查乙○有無尿床,或於半夜提醒乙○起床尿尿以免尿床等節,業據證人甲母及甲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7 頁、第184 頁反面),並有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及病歷紀錄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77頁)。

次依證人甲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檢查時,都是摸乙○屁股看有無濕掉,後來有一次,伊發現乙○睡覺時是把褲子脫到一半,所以後來在檢查時,就會叫乙○把褲子脫到一半接受檢查,就是左邊摸一下,右邊摸一下,黏黏的就是有尿下去,過程約2 ~3 秒;

被告在檢查時,也是叫乙○脫外褲及內褲,就左邊屁股一下,右邊屁股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及證人甲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時會隔著褲子輕輕摸一下,有時會看床有沒有濕掉,如果被告或媽媽有要求,才會叫乙○把褲子脫下來讓伊檢查;

被告幫乙○檢查時,有時看也有時摸,有時候穿褲子摸下體,有時候會脫褲子看內褲有無濕掉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參以證人乙○亦自稱:(妳剛才提到被告在走道摸妳下體,都是以檢查有無尿床名義嗎?)是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可知乙○尿床情形顯非偶發,而係持續一段相當長的時間,且除甲弟以外,全家人包含被告均曾幫忙檢查,另以渠所述之檢查方法,其檢查部位實甚接近乙○私密部位,則被告在依上開方法進行檢查之過程中,縱有觸及乙○陰部,是否均係基於猥褻或性交之故意所為,仍須有更進一步的積極證據(例如:乙○曾以言語或動作明示拒絕,但被告仍以強暴、脅迫或利誘等方法執意為之),始得認定。

惟查乙○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被告尚無該等情形(偵字卷第9 頁),則本案能否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實存有猥褻或性交之故意,亦非無疑。

㈢乙○於警詢時稱:爸爸摸伊的時候,沒有人看到,他也沒有叫伊不要跟別人說,伊也沒有把這些事情告訴別人或寫在日記本,因為在安置前,伊不敢跟其他人說這件事情,伊怕爸爸打伊,是後來到寄養家庭伊跟姊姊講的,後來姊姊跟前一個寄養媽媽講,寄養媽媽就跟社工講這件事等語(偵字卷第9 頁),於偵訊時亦稱:爸爸對伊做這些事時,沒有其他人看到;

(在安置之前,妳有跟其他人說過爸爸對妳做這些事嗎?)搖頭;

(沒有告訴過媽媽或姊姊?)搖頭;

(為什麼沒有告訴姊姊?)沈默;

(妳有跟媽媽說過爸爸會伸手摸妳下體說是檢查尿床的事?)沒有等語(偵字卷第19頁、第40頁反面),至本院審理時仍稱:被告摸伊陰部當時,沒有任何人在場;

在離家前,伊不敢把這些事情告訴別人,連媽媽、姊姊都不敢,離家後,是先告訴姊姊,姊姊再告訴寄養媽媽,寄養媽媽再告訴社工;

伊是在出來寄養家庭之後2 、3個月時,才在寄養家庭告訴姊姊,當時只有伊跟姊姊在,伊跟姊姊說被告曾經摸伊下體,都在半夜時候,伊好像也有跟姊姊說被告也曾拉伊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姊姊聽到後很驚訝,說這種事情不要亂說,伊跟姊姊說伊沒有亂說;

伊是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辦,才會將這些事告訴姊姊,姊姊說他會先告訴寄養媽媽,再跟寄養媽媽討論,之後告訴社工等語(本院卷第190 、192 至193 頁),亦即在被告對乙○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當時,確無第三人見聞,且乙○在離家前完全秘而不宣,直至離家後始對甲姐傾述。

然而,證人甲姐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妳曾經聽乙○說他遭被告摸她的下體,或拉她的手去摸被告下體?)有,離家前有,他是說被告會摸她的下體,拉是沒有。

離家後二者都有說;

(離家前,乙○說被告摸她下體幾次?)不清楚,我沒有算,有時候是我問,有時候是她會跟我說,我問她爸爸媽媽怎麼檢查妳的,她說有時候會摸,有時候會看床聞味道,離家前我跟乙○談到被告摸她下體,都是跟檢查尿床有關係;

(你剛才說乙○在離家後單獨跟妳說被告有時候半夜會檢查她,碰觸她,乙○有無說被告在這種情形是如何檢查?碰觸他什麼部位?)就是屁股這附近;

(乙○是否曾經跟你說過被告會把他的手指插入乙○的陰道裡面?)沒有;

(乙○是否曾經說過被告會拉她的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有。

離家後,她單獨跟我講的時候,她說被告會拉她的手碰被告的生殖器。

如何拉她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亦即乙○在離家前即曾對甲姐述說被告會以檢查尿床為名摸乙○下體,核與乙○先前所言即有不符。

復參以乙○與其姐係自主離家出走,並均表示不願再回家與被告同住之意念(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第194頁反面),倘若被告真有在乙○離家出走前,對乙○為猥褻甚至性交之事,按理乙○至少在被安置後應會立即向社工或寄養家庭反應以尋求保護,然其卻係在遭安置多時後,始透過甲姐傳達出來,進而提出本案之告訴,亦與常理相違。

㈣甲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聞乙○述說被告有時候半夜會檢查她,碰觸屁股這附近,也會拉她的手碰被告的生殖器等語,惟此均係聽聞自乙○,並非其個人親身之見聞,本即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況且,甲姐既已明確證稱乙○所稱遭被告碰觸之部位為屁股附近,且未曾敘及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乙○的陰道裡面(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則乙○指稱被告確有撫摸其下體,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次由乙○、甲母、甲姐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在乙○離家出走前,除因乙○在校表現不佳而對其打罵外,至少亦曾用繩子將乙○綁起來,叫甲姐牽著她學狗叫,並曾因懷疑乙○偷錢而對乙○說那麼想死從樓上跳下來就可以(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另在乙○103 年4 月18日與甲姐一起離家出走前,亦曾2 度因遭被告毆打家暴受傷而由老師通報調查一事,此有受理日期為100 年12月2 日及101 年6 月19日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在卷可查(存於偵查卷證物袋內),足見被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甚為緊張,乙○在長期忍受被告家暴後急於脫離甚至仇恨被告之心理也愈見明顯,則其嗣後所為指訴是否屬實,當更須仔細稽核有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而難遽予採信。

另觀卷附乙○就讀三峽國小、介壽國小時期學校老師對乙○所作之評語、輔導資料及訪談紀錄(本院卷第78至101 頁),除未有任何關於乙○曾遭被告猥褻甚至性侵之紀錄外,亦可知乙○在校與同學間之相處情形甚為不佳,對照前述被告對於乙○之管教情形及其他家暴通報紀錄,固可推論乙○可能長期處於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陰影之下,然此與被告客觀上有無對其為猥褻甚至性交行為,究屬二事,尚難因此逕認乙○所言屬實。

㈤乙○在103 年4 月18日離家出走前,曾在社工陪同下,接受心理醫師治療,並製作心理鑑衡報告(存於偵查卷證物袋內),惟其於接受治療之過程中,僅提及害怕爸爸及易與同學衝突,仍未提及任何遭受父親猥褻或性侵之事。

此外,起訴書所引用之告訴人乙○手繪之案發現場圖2 份僅能證明乙○住處之內部空間使用情形,告訴人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亦僅能證明乙○年紀,均無從補強乙○證詞之真實性。

至於八里療養院門診病歷(存於偵查卷證物袋內)、轉介心理輔導諮商治療評估報告(本院卷第72、73頁)、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情緒行為障礙學生鑑定就醫病歷摘要表(本院卷第12 1頁反面至第122 頁)、兒童保護個案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相關強制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本院卷第131 至158 頁),則均係由相關心理醫師、社工人員在乙○遭安置後,根據諮商、治療或輔導之結果作成各項鑑定、報告,進而由法院作成安置裁定,其中縱有記載乙○陳述遭父性侵之事,亦均係經由乙○或其他相關人員轉述得知,仍難直接援為補強證據。

㈥末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

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

從而,測謊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

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曾於偵查中接受測謊鑑定,並就「(一)妳有沒有將手指插入她(0000-000000 )的下體?答:沒有;

(二)本案你有沒有將手指插入她的下體?答:沒有;

(三)你有沒有拉她的手摩擦(你自己的)生殖器?答:沒有。」

呈不實反應,固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圖譜資料附卷可稽(存於偵查卷證物袋內)。

惟姑不論檢察官在未依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下,即對被告施以測謊,其程序上是否適法?以及被告於接受測謊當日凌晨所服用之感冒藥,是否影響測謊鑑定結果?等爭點,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與乙○各執一詞,且乙○所為歷次指訴除存有前述各段所指瑕疵外,復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上開對被告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乙○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有何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難謂與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院當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犯此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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