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侵訴,9,201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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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榮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2 日23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 搜尋功能結識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邀約甲女外出宵夜為由,於翌日(3 日)凌晨0 時許前往甲女租屋處樓下搭載甲女至其新北市○○區○○街000號5 樓租屋處樓下,甲女因見該處有一豆漿店,不疑有他,惟丁○○佯稱其租屋處在樓上、內有廚房並已備妥宵夜等語而拉甲女上樓,待甲女行至前址5 樓前時,始察覺有異而欲離去,丁○○竟大力將甲女推入其租屋處,並將甲女推倒在床,且不顧甲女不斷掙扎、抵抗、表示反對並大聲呼救,仍以其身體及力氣之優勢壓制甲女並強行脫去甲女衣物,丁○○因見甲女喊叫、呼救,為免事跡敗露,復以手置於甲女頸部並恫稱:「再吵就扭斷妳脖子」、「妳安靜一點,不然就讓妳發不出聲音」、「妳現在有兩條路可以走,一條是讓我舒舒服服的做完,二是把妳狠打一頓之後再做愛」等語,另以手、枕頭猛力按壓甲女左臉及頭部,使甲女心生畏懼,期間甲女並曾以患有氣喘、已懷有身孕等為由以圖阻止,惟丁○○猶無停止之意,強迫甲女口交並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脅迫及恐嚇之手段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造成甲女左臉紅腫、有明顯壓痛之傷害。

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男友、甲女原租屋處房東(下稱甲女房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觀諸證人甲女之偵訊筆錄可知,其於偵訊時已有發抖、哭泣而致無法陳述之情,在庭之社工亦陳稱:甲女有很典型的性侵害後創傷的急性反應,包括畫面不斷重複、失眠、作息不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證人甲女男友於偵查中亦證稱:事發後我覺得她有點恍惚恍神,當她一個人安靜下來時,就看到她有一些害怕,後來她有去看精神科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背面);

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若詰問內容及於遭性侵害時之具體狀況,其或係情緒激動、不停哭泣而無法陳述,或係泣稱「忘記了」、「沒辦法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佐以證人甲女於案發後呈焦慮狀態、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混合型疾患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宜長期追蹤治療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證物彌封袋),足認甲女經歷本案,顯有創傷後壓力症候之驚嚇、害怕、不安情緒之症狀,而有於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

⒊而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晚,係為免被告再度對他人犯案,且認報警可有後續追蹤並可得專業人士協助,幾經思量後始向警方報案,審酌甲女警詢前曾接受員警建議傳送訊息予被告以保全證據(詳後述),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表示無需社工、家人陪同、身心狀況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第9 頁),是以甲女受詢之心理狀態而言,應屬健全無礙,且甲女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之際較近,記憶自較清晰深刻,且對於事件始末之陳述完整,筆錄記載乃一問一答之方式,其程序之合法性及任意性,均已確保,所述內容較諸本院審理時詳細,且為認定起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鄰居甲1 、證人即甲女房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1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甲女房東之查訪筆錄,均係在審判外所為;

且證人甲1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經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偵、審所為之證言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或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所定之情形,辯護人復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證人甲1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甲女房東之查訪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㈢證人甲女、甲1 及甲女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甲女、甲1 及甲女男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共3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8、43、6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該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揭證人甲女、甲1 、甲女男友及甲女房東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甲女傷勢照片7 張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證據均非公務員非法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11月2 日晚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 搜尋功能結識甲女,並邀約甲女外出宵夜,且於當晚與甲女在其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證人甲女證稱當晚約係凌晨0 時30分許遭性侵害,且有大叫3 、4 次以上等語,與證人甲1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是凌晨1 時許至2 時許只聽到1 分鐘短暫慘叫及碰撞聲等語,顯不相符,顯見證人甲1 聽到慘叫聲前,被告與甲女約有1 個小時以上的時間在聊天,因甲女聊及與男友感情、吵架等問題,以致情緒不穩定,被告安撫甲女後才有性行為發生,且因被告房間狹窄,被告當晚與甲女性行為激烈,床鋪因而碰到衣櫃而產生碰撞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 日23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 搜尋功能結識甲女,並邀約甲女外出宵夜,因而前往甲女租屋處搭載甲女至其租屋處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女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故常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惟法院應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應、被害人在案發當時能否與外界聯絡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可憑信性。

被告雖辯稱雙方係在你情我願之合意狀態下為上開性行為,然此為證人甲女所否認,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在案發前幾個小時透過Beetalk 加入我,隨便亂聊後,他說他覺得交朋友還是要出來吃宵夜、聊個天,我跟他說時間晚了、我有男朋友,被告說對有伴的女生沒有興趣,但還沒有結婚都可以選擇自己喜歡的對象,當時又剛好肚子餓,他就騎車來載我,我下車後想走到豆漿店,他就說不對不是這裡,我說可是上面好像沒有店,他說他家有廚房,有準備多一份東西,上樓是走樓梯,我走前面他走後面,到6 樓他套房門口我才發現不對,因為沒有廚房,當時我想要走他不讓我走,他就把我推進去,因為推力太大我就跪在地上,他說妳冷靜一點,我只是想要跟妳講講話,我當時有叫,但不確定有沒有叫的很大聲,那時我覺得不對,但他已經把門鎖上,我被推到地上以後想爬起來,被告就順勢用兩隻手從我腋下把我抓起來丟到床上,然後開始脫我衣服,因為我力氣太小,我真的沒辦法抵抗,我很用力打他,但他好像沒有感覺,之後我就咳嗽,他以為我有氣喘,我想到我包包裡有防狼噴霧器,請他把包包拿給我,當時我有拿到噴霧器,但被他看到搶走丟到沙發上,我跟他說我現在懷孕8 週還是6 週,請他不要,但被告說3 個月之內都不會有問題,好像還更興奮,我的衣服被他脫光,我當時想跑一直掙扎,但被他用兩腿夾住,他太重我推不開,他說「妳現在有兩條路可以走,一條是讓我舒舒服服做完,一個是把我狠打一頓之後再做愛」,我說我都不要,我要走,他說「如果再吵就扭斷妳脖子」,而且他有把手放在我脖子旁,用手很用力壓著我的左臉龐,我很痛一直叫,他就拿枕頭壓著我的頭,我不能呼吸,他還強迫我幫他口交,然後把我壓在床上,用陰莖插入我的下體,我一直大叫,當我在叫的時候,他就跟我說「妳安靜一點,不然就讓妳發不出聲音」,並且把手放在我脖子上,我知道我就不能發出聲音。

事發後我就想著我不可以去洗澡,但是被告把我拖去浴室洗澡,仔細清洗我全身,之後叫我自己穿上衣服,然後載我回家。

因為案發地距離我之前租屋處很近,被告也知道我住在哪裡,我很害怕,所以案發後兩天我就搬家。

我在報警後有傳簡訊給被告,因為當時幫我做筆錄的小隊長給我建議說先套被告的話會比較好辦,沒想到後來派出所一下子就抓到被告,如果警察沒有要我傳我才不會傳。

當天在案發現場,我沒有和被告聊到我男朋友的事,也沒有跟被告在房間裡聊天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9 頁、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

㈢就證人甲女所證案發時曾數度大叫一節,亦核與證人甲1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當時我在房間玩遊戲,我大概是晚上12點下班回到家,那時就有聽到女生慘叫聲,我有聽到女生說不要,當時聽的聲音是很掙扎的樣子,有聽到撞到東西的聲音,蠻悽慘的,我原本想說怎麼叫成這樣,想說要出去敲門,但後來我走到廁所那邊,想說比較聽的到聲音,但是就沒有聽到聲音,所以我就去睡了;

我聽到女生慘叫聲沒有很久,應該沒有5 分鐘,我比較記得住的是叫聲,是掙扎的聲音,而且是拒絕的叫聲;

我所聽到的碰撞聲沒有拍打聲,我只知道應該是撞到牆的聲音,但是幾聲我不確定,因為我只聽到最大聲的那一聲,他的隔音還算不錯,只有在廁所因為有水管,所以比較聽的到隔壁的情形;

我所說的慘叫聲不是男女之間性行為開心的聲音,在聽到叫聲之前有聽到不要拉長音的聲音,聽起來是女生不要男生靠近的聲音;

那時候有聽到聲音,但沒有辦法仔細聽到她講什麼,女生好像被毆打,有聽到一些慘叫聲,後來撞擊後,女生聲音就不見了,我後來有要繼續聽,但後來就沒有聲音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㈣觀諸證人甲女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仇恨怨隙,其對於被告如何強行與其發生性行為、事後如何離開被告住處等細節陳述至為明確,且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

又甲女於案發後旋即搬離原住處之事實,除據證人甲女證述在卷外,亦核與證人即甲女男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9頁背面),並有證人甲女遷至他址之房屋租賃契約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證物彌封袋),堪以認定,是甲女若確與被告出於合意而為本案性行為,當無倉皇搬離原租屋處、且需提前解除原租賃契約而致受有押租金損失之理,復佐以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時,均屢有發抖、哭泣致無法陳述及哽咽之急性創傷後壓力情緒反應(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顯符合一般人經歷一段令其身心飽受鉅創而不堪回首,事後痛苦回憶之狀;

而證人甲1 為被告租屋處鄰居,與被告亦無仇恨糾紛,並以具結擔保所證內容之真實性。

綜上,足認渠等前開證述均係本諸渠等親身見聞而語,堪認渠等證言均有所本,信而有徵。

㈤辯護人雖以證人甲女及甲1 就甲女之呼叫時間及次數之證述內容相左,足見被告與甲女為性行為前,確有因聊天提及甲女男友以致甲女情緒不穩云云置辯。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或係因時間經過、或因供述者本身之因素所致、或出於其他外在因素,尚難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甲女及甲1 就甲女之呼叫時間及次數等情節雖有細節出入,然證人甲1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沒有記回到租屋處多久才聽到慘叫聲這件事,大概是我玩遊戲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情節雖有前後不一或與證人甲女證述不相符合之處,應認僅屬記憶模糊之詞;

且證人甲1 亦證稱:我沒有留意其他對話的部分,只有女生的聲音比較強烈我才有聽到,除非對方靠近廁所,不然我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其就此部分所為證述雖與證人甲女所證有異,然或係出於證人甲女於遭受性侵害過程之喊叫、呼救音量並非一致,抑或因證人甲女於掙扎之際致其所處位置並非全程均靠近廁所所致,難認與常情相違,自難執此於本案情節僅屬枝微末節片段之微疵,即認其等全部之證言不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㈥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係因證人甲女提及男友而情緒不穩云云,辯護人並辯以碰撞聲係因當日性行為較為激烈所致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先稱:與甲女沒有肢體衝突或言語爭吵、做愛過程中她有痛有叫,做愛前她情緒起伏不定,我沒有多做聯想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

於偵訊時改稱:甲女性交過程是正常的,但在性交過程中會突然發脾氣,情緒很奇怪,突然會情緒很激動,又突然很溫和、如果女人要求一些東西要求不到,那不就全天下男人都妨害性自主,甲女跟我要2 萬元,她說經濟有困難云云(見偵查卷第53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又改稱:我承認有吵架的情形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6 頁);

是被告就甲女有無情緒不穩、情緒不穩之原因等節,前後辯稱已有不一,自難逕予採信。

復觀諸證人甲女受有左臉紅腫及明顯壓痛之傷勢,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證物彌封袋),其傷勢部位核與證人甲女所證被告以手及枕頭猛力按壓其左臉頰及頭部之強暴手段相符;

並佐以證人甲女男友於偵查中另證稱:後來有看到甲女臉上有腫一個包、瘀青,手臂、腳及腰部都有瘀青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背面);

倘被告所辯性行為過程正常,與一般性行為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及辯護人辯稱碰撞聲係因性行為激烈所致均為真,則何以甲女身上有多處一般正常性行為下所不致產生之傷勢?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顯與常情相違,難予遽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同一時地先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及陰道之舉動,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包括為一強制性交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㈡又刑法強制性交罪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

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除另有傷害、恐嚇、強制等犯罪故意外,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 號、51年台上字第588 號及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

本案被告強行壓制甲女在床並對其恫稱「再吵就扭斷妳脖子」等語,並猛力按壓甲女左臉等行為,目的均為著手強制性交,應包括在強制性交之行為內,所造成甲女前開傷害結果,亦屬強暴行為之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原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晚始透過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 結識甲女,竟萌生淫念,誘騙甲女至其租屋處,以強暴、脅迫、恐嚇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所為對甲女心理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並造成甲女難以平復之身心極大創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俱無足取,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妄指甲女因未能獲得金錢滿足始為誣陷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公司勤務專員、需撫養居住精神病院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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