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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種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現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第16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種勇以其於戒嚴時期遭非法拘束人身自由為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首開說明,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法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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