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刑補,11,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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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請 求 人 陳種勇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冤獄賠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民國89年1 月15日修正,並經總統於89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後該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現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惟同條例第6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以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8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可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既於89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則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人,應於89年2 月5 日起至94年2 月4 日止提出請求始符規定。

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著有明文。

三、本件請求人陳種勇以其於戒嚴時期遭非法拘束人身自由為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卻遲至104 年5 月2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補償之請求,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顯已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行使請求權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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